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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梁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左运祥与邵永兵,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案件简易程序用)-4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运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梁民初字第591号原告左运祥,男。委托代理人朱峰,江苏省涟水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号睿大厦*号楼*座*楼。负责人孟善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何东,该公司职员。原告左运祥与被告邵永兵、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邵永兵的起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1日,邵永兵驾驶苏HFJ1**号摩托车,在涟水县蒋庵办事处蒋老庄路段追尾撞到同在前方路右侧原告驾驶的苏HEH4**号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邵永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医疗费部分已赔偿,对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未予赔偿,现原告二次手术已做完,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相关损失。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不表异议,对邵永兵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也不表异议,同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及邵永兵驾驶的苏HFJ1**号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相关损失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伤后当天被送往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住院17天,2012年二次手术结束。就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受伤,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运祥右肩部外伤遗留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25%以下)构成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约占50%)。2、误工期限12-14周,营养期限8-10周,护理期限8-10周”,花鉴定费187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费用收据、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损失为护理费60元/天×10周×7天/周=4200元、误工费(3500元÷30天)×14周×7天/周=11433元、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2年=593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280元、施救停车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70元。被告对护理费认可50元/天计算9周为3150元,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1元/天计算11周,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车损认可15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另外认为鉴定报告中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50%,故对以上所有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对车损同意为150元,对主张的损失不同意按50%进行赔偿,另为证明误工及施救停车费问题,出示淮安市苏北机床销售有限公司证明两份、工资表三张、劳动合同一份、涟水县交通事故施救中心盖章收据一张,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就医支出的费用等。邵永兵驾驶摩托车与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责任人应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因邵永兵所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双方按责任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对残疾赔偿金59354元不表异议,对车损150元双方认可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被告认可31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举证材料,对原告主张按3500元每月计算予以支持,对于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为三个月,据此计算误工费为105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在事故中的责任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两次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500元,施救停车费200元有原告出示的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以上损失,因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另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约占50%,故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应按50%计算,对于其它损失被告主张亦按50%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左运祥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护理费3150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及施救停车费350元,残疾赔偿金29677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1870元,合计48547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应随上述费用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殷作武审 判 员  朱行江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兴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