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天商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宁波天天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天天建材有限公司,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天商初字第1515号原告:宁波天天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成龙。委托代理人:胡法平。被告: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建明。委托代理人:周焕满。原告宁波天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公司)与被告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光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焕满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天公司起诉称:被告中力公司承包建设天台中学新城校区3号宿舍楼工程(该工程于2006年10月1日竣工),因建设需要外墙砖、抛光砖等瓷砖,遂由其项目负责人王志满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以上瓷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总计货款196558.70元,而被告没有按约支付货款,原告曾于2008年5月8日向天台县人民法院起诉。2008年7月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558.70元,并约定在天台中学付款时应优先支付给原告,原告因而撤诉。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天台中学未付款为由拒绝。后经了解,因工程款系尾款,被告一直不与天台中学结算(工程款已随时可以结算),才致使天台中学不予支付。被告怠于结算工程款,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即时支付所欠货款71558.7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08年7月8日开始至款付清时止);2、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68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力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无理。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7月8日签订协议书,被告欠原告7万多元款项由天台中学支付给被告后,被告优先支付给原告,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所附条件没有成就,原告起诉7万元要求支付,没有理由,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2008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载明货款金额及付款条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2、被告有无实施阻却付款条件成就的行为即被告方是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承包天台中学3号宿舍楼工程;天台中学工程预付款申请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单一份,拟证明王志满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1558.70元的事实及违约责任约定情况;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怠于结算工程款导致天台中学无法支付工程款给被告,导致原告债权无法实现;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680元;原告营业执照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由宁波江东天天建材有限公司变更为宁波天天建材有限公司。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被告与天台中学就结算工程款问题,并没有约定以审计结果为支付欠条,原告称被告没有支付审计费用,造成没有审计结果,没有法律依据;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账单明确载明附条件付款;证据4,天台中学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天台中学表示责任在被告系单方陈述,并无法律依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支付律师费应提供付款凭证;证据6,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能证明被告承包天台中学3号宿舍楼工程的事实;证据2,能证明王志满系工程项目经理;证据3,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共计196558.70元,截止2008年7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558.70元,被告同意自对账单签字以后天台中学付款给被告时,天台中学优先支付给原告71558.70元。若被告违约,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全部费用(包括代理费等),并按相当于月利率2%的标准自工程竣工之日(2006年10月1日)开始支付违约金;证据4,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能证明2008年7月8日之后,天台中学未向被告支付货款,天台中学未付款的原因,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天台中学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无法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天台中学一直未予付款;证据5,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680元;证据6,能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情况。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月5日,被告中力公司承包建设天台中学新城校区3号宿舍楼,项目责任人王志满。为建设工程所需,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2008年7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558.70元。同时约定,被告同意在对账后天台中学付款给被告时,由天台中学优先直接支付给原告71558.70元。如违约,被告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680元。另查明,天台中学于2013年12月10向被告支付货款58139元,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天台县人民法院执行账户汇款71558.70元。本院认为,被告中力公司向原告天天公司购买瓷砖,尚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按照双方约定,结算后,天台中学付款时,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天台中学已向被告付款,被告随即向本院执行账户汇款,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向法院提取该笔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违约责任问题,即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阻却付款条件的成就,应由被告承担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并不存在违约情形,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天天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30元,由原告宁波天天建材有限公司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光宇人民陪审员 林日钢人民陪审员 戴明钵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代书 记员 邵斌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