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蓬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刘前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前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蓬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1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渔民。委托代理人刘某,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前进,男,1973年4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职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7月21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商丘站派出所抓获寄押于商丘市看守所,同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前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人刘前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前进于2012年9月4日21时许,在蓬莱市新港街道办事处矫格庄村某某旅馆内因琐事与杨某某发生争执,杨某某对被告人刘前进进行殴打,被人拉开后,被告人刘前进持敲碎瓶底的啤酒瓶将杨某某左臂刺伤,致其左上臂桡神经断裂行手术治疗,目前左腕关节下垂,腕关节活动功能大部分丧失,经法医鉴定为重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前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刘前进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刘前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98000元。被告人刘前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表示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刘前进在蓬莱市新港街道办事处矫格庄村某某旅馆内因琐事与杨某某发生争执,杨某某对被告人刘前进进行殴打,被人拉开后,被告人刘前进持敲碎瓶底的啤酒瓶将杨某某左臂刺伤,致杨某某左上臂桡神经断裂行手术治疗,目前左腕关节下垂,腕关节活动功能大部分丧失,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4665.82元、误工费24313.5元、护理费567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900元,以上共计38388.4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9月4日23时许,刘前进与其发生争吵,其用啤酒瓶打伤刘前进左额头,刘前进用碎啤酒瓶捅伤其左胳膊。2、证人证言(1)证人闫某证言,证实其听说2012年9月4日,刘前进与杨某某发生厮打,杨某某被刘前进持碎啤酒瓶捅伤左胳膊。(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4日晚,在某某旅社内,杨某某与刘前进发生争执,刘前进用碎啤酒瓶将杨某某胳膊捅伤。(3)证人孙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骚刘”告诉其,2012年9月4日,因为他说话带脏字而与杨某某发生厮打,他用啤酒瓶把杨某某的胳膊捅坏了。经其辨认,“骚刘”即为刘前进。(4)证人王某(某某旅馆经营业主)证言,证实2012年9月4日晚上,听说三楼打起来了,其上去看到杨某某与刘前进发生厮打,刘前进头部受伤,被人拉开后,其下楼,随后看到杨某某下楼,他胳膊流血了,听李某讲,杨某某的胳膊是被刘前进拿啤酒瓶捅伤的。3、辨认笔录李某、闫某辨认笔录,均辨认出打伤杨某某的刘前进。4、书证(1)郑州铁路公安处商丘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21日抓获网上逃犯刘前进。(2)商丘市看守所出所登记表,证实刘前进于2013年7月21日在商丘市看守所临时寄押,2013年7月23日被蓬莱市公安局带走。(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其损失情况。5、鉴定意见(1)蓬莱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杨某某外伤后致左上臂桡神经断裂行手术治疗,目前左腕关节下垂,腕关节活动功能大部分丧失,属重伤范畴。(2)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某某伤后误工、护理时间及因外伤致残程度为八级。6、被告人刘前进的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前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前进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前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二、被告人刘前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经济损失38388.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 娜人民陪审员 孙永和人民陪审员 张成美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郇子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