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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王小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济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未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德超,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份左右,苗鑫楠(另案处理)、苗韦轲(另案处理)等人在济源市鑫源矿业公司盗窃生产用的耐磨钢球后,将其中三次盗窃的共计1140斤钢球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销赃给经营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王XX。经鉴定,王XX收购的钢球价值3700元。案发后,苗鑫楠、苗韦轲、王XX分别退赔被害单位济源市鑫源矿业有限公司6700元、3000元、2000元,该被害单位对王XX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苗A、苗B、苗C、苗D、苗E、卢F、刘G的证言,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XX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范红海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崔 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