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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栗民一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栗民一初字第125号原告王某,女,1990年8月7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被告谭某,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原告王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荣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彭伟、王学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感情基础不牢,再加之文化程度不同,难以沟通。2013年初,曾与被告协议离婚,被告口头答应,但没有实际行动。原告与被告已于2013年4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此后,与被告一直没有联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原告与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被告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谭某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对于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庭审质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二系国家相关职能部门所核发的书证,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谭某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0月27日,原、被告亲自到衡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双方因缺乏沟通,以致误会而产生矛盾,已于2013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但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夫妻间缺乏沟通、产生误会所致,原、被告双方现已分居生活,但未满两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体贴,互谅互让,换位思考,改正各自自身的缺点,通过有效的沟通从而增进夫妻间的感情,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荣辉人民陪审员  李彭伟人民陪审员  王学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郭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