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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民终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彭苏红与王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维,彭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年月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民终字第1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维,男,汉族,1975年3月4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苏红,女,汉族,1983年10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史卫东,江苏高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维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3)钟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彭苏红诉称,本人与王维于2006年相识,至2010年年底本人分别多次借给王维人民币共计30余万元,王维于2011年4月26日补写欠条壹张,欠本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2011年9月20日王维又向本人借款贰万伍仟元,并写明于2011年11月还。现王维总计欠款32.5万元。本人多次向王维催要,王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及时偿还。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维归还所借人民币32.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王维承担。王维辩称,彭苏红诉称与事实不符,2011年时本人与彭苏红要结婚,因为本人没钱买房,彭苏红一直在家吵闹,所以本人承诺赚一套房屋,才写下了2张欠条,还规定分期还款计划,欠款就是这样形成的。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彭苏红、王维原系恋爱关系,2011年4月26日,王维向彭苏红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彭苏红人民币叁拾万元整”;2011年9月20日,王维向彭苏红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彭苏红贰万伍仟元整(25000/),于2011年11月还”。因王维至今未能归还借款,彭苏红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审理中,彭苏红提供录音光盘一张及相应录音书面材料,用以证明王维已承认借款的事实,称2011年9月6日的录音证明王维没有否认欠其30万元,且录音中其说了部分款项的来源;2012年8月13日的录音中王维承认欠款30多万元。王维称录音书面材料中标明“王维:”的话是自己说的,但称其给彭苏红写欠条是想和彭苏红结婚,录音中看出没有借款的事实依据,录音与事实不符,2011年9月6日的录音中其说“你说三十万我就答应30万”,说明不是借钱,录音中王维还说“我欠你什么钱啊?”,说明王维不欠彭苏红钱,2012年8月13日的录音为事隔一年后彭苏红再来找王维,这是在广化桥下一个肉店,杂音很大,彭苏红的话前言不搭后语,彭苏红讲的话王维当时就听不见,这是彭苏红以欺骗的模式来诱导王维。原审审理中,彭苏红称出具2011年4月26日的欠条时是两人已有分手意向,然后两人对账确认书写下30万元的欠条,2011年9月20日的欠条出具时双方已经分手。王维称出具两张欠条时,双方还没有分手,还处于同居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彭苏红为证明其主张的借款32.5万元提供了王维书写的两张欠条及双方的对话录音等证据,王维辩称欠条及录音与事实不符,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在录音中王维称“我给了你,不能派大一点用场了,我说不定还能派用场,后面我钱能还你……我要不还你钱我要写毛个欠条……你要让我还钱,你要给我一个时间限度吧”,说明王维同意还款,王维向彭苏红出具欠条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王维受到胁迫、欺诈等违法情况,应视为王维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王维有义务还款,故彭苏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彭苏红未到庭,故法院未作调解。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王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彭苏红借款3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75元(彭苏红已预交),由王维负担,并由王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彭苏红。上诉人王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彭苏红的诉称与事实不符。本人与彭苏红2006年年底相识后,并没有向其借钱。相识时彭苏红已经没有钱,这从彭苏红在法庭上出示的银行卡就可以看出。一个多年不上班,银行也没有存款的人居然在几年间借给了本人32.5万元的巨款,而且彭苏红所编的多次借款也漏洞百出。本人是因为怕彭苏红不愿和自己结婚,才写了32.5万元的欠条,并不是彭苏红所说的借款,因此彭苏红诉称的事实理由就是错误的,但原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二、没有借款事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采信的录音内容并不能说明本人有借款的事实,而且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人同意还款错误,因为当时本人与彭苏红还在相恋,所谓的欠条只是为了结婚买房写的一个保证,其实并没有彭苏红所称的借款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彭苏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王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6月25日至2011年12月21日王维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卡清单,证明王维有钱,根本不需要向被上诉人借钱,也没有被上诉人打钱的记录。2、王维招商银行信用卡记录,证明此卡没有被上诉人所谓的多次出借款项给上诉人的记录。3、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原永红信用社)信贷员王林三出具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所说的2009年给上诉人5万元用于归还协力建筑有限公司的银行贷款是假的,该贷款是上诉人用一张沈阳华利电器有限公司5万元的承兑汇票还的。对此,被上诉人彭苏红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不具有合法效力,而且当时被上诉人是交给上诉人5万元现金,至于上诉人怎么去还款,被上诉人不清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上诉人王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及欠条的内容并无异议,也无证据证明其出具欠条时存在重大误解或受胁迫,故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欠条、录音等证据确认截至2011年9月20日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32.5万元,并无不当。二、对于所欠款项的性质,虽然在欠条中未予以明确,但结合欠条、录音等证据及双方之间的关系来看,被上诉人主张该款项系借款,原审法院对此意见予以采纳,并无不当。三、对于本案借款的构成、款项来源、款项交付等情况,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进行陈述并提供了部分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应归还被上诉人借款32.5万元,并无不当。四、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所提供的欠条、录音等证据所证明的借款事实。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75元,由上诉人王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洋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代理审判员  袁海燕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熊水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