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梁小鎏与曾厚娟、曹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小鎏,曾厚娟,曹晓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479号原告梁小鎏。委托代理人吴骏,系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曾厚娟。第二被告曹晓霞。原告梁小鎏诉第一被告曾厚娟、第二被告曹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小鎏的委托代理人吴骏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被告曾厚娟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曹晓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小鎏诉称,2012年1月26日,第一被告向我借款91000元,并由第二被告为该借款作担保。我们约定第一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前还清该借款。至今该借款已逾期,我曾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果,故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我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1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还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第一被告曾厚娟、第二被告曹晓霞均没有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于2012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91000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款借据》,保证于2012年12月26日前归还该款项,由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没有偿还欠款,原告追索借款无着,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款借据》,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款项,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第一被告拖欠借款91000元无理,其应当将上述借款归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第一被告应当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第一被告于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25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是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借款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第二被告以担保人的名义在上述《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原告、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由于该《借款借据》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第二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由于第一被告未按《借款借据》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由于该《借款借据》并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应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曾厚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梁小鎏归还借款本金91000元,并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二、第二被告曹晓霞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5元、公告费1000元由第一被告曾厚娟、第二被告曹晓霞共同负担。第一被告曾厚娟、第二被告曹晓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交纳至本院,并将其应负担的公告费支付给原告梁小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斌代理审判员 曹子彦人民陪审员 潘 聪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黎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