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319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3196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陈志渊,男,漳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胡某某,男,住漳浦县,现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毅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认识一段时间后于1996年4月15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闽绥婚字第某号,1998年3月24日生育婚生子胡某培,现在就读于厦门某某中专。双方婚后感情较为一般。2004年原被告承包土地种植经济作物,收入渐高,所有收入全部由被告掌管,由于手中有了较多资金,被告开始在外花天酒地。原告多次劝解,被告不听,反而经常与原告争吵,甚至打骂原告。近两年来,被告非但不承认自己在外面与其他女人同居的错误,相反却捏造事实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从此双方争吵更加激烈。原告曾多次要求离婚,被告威胁原告若离婚或离开被告家将是原告的末日。2012年2月,原告搬回娘家居住,被告于6月4日带领数十位社会朋友找原告麻烦,后又半夜到原告娘家当面威胁、殴打原告,与原告家人发生冲突。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起诉离婚,之后被告以其在此次打架冲突中被原告弟弟打伤为由报警,致原告小弟被拘留。被告即以此为由要挟原告撤诉,原告为避免小弟受其所害,不得不以“愿意给被告一次和好机会”为由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却仍不放过原告小弟,致其被以故意伤害罪判刑至不久前才刑满释放。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由于被告好吃懒做、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以及对原告的无端猜疑和暴力,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胡某培由原告抚养,被告共同承担抚养费。被告胡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1996年4月15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闽绥婚字第某号。1998年3月24日生育婚生子胡某培,现就读于厦门某某中专,与被告胡某某共同生活。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双方互不信任,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致感情逐渐淡薄。2012年6月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原告胞弟将被告殴打致伤受到刑事处罚。原告杨某某于2012年7月16日起诉离婚,后于7月26日撤诉。之后,原、被告双方仍没有联系,继续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申请书、户籍证明、(2012)浦民初字第1955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等证据加以证实。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属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但近年来双方因缺乏信任,互相猜忌,夫妻经常发生争吵,甚至发生打架事件,终致夫妻感情破裂。自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后,夫妻之间仍互不联系,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孩子抚养权方面,婚生子胡某培已满十周岁,本应当考虑其意见,但经本院通知,其未能到庭接受询问且未提交书面意见,鉴于婚生子胡某培现在厦门读书且与被告胡某某共同生活,为有利其今后的学习生活,由被告胡某某直接抚养较为适宜,原告杨某某应共同负担抚养费。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胡某培由被告胡某某直接抚养,原告杨某某自2014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400元,直至婚生子胡某培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于当年6月1日前付清。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福建省漳州市农行营业部,户名省财政专户二级分户,账号600101040016222)。代理审判员 庄毅敏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许惠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