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柴小钢与乐清市康正电气有限公司、张经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小钢,乐清市康正电气有限公司,张经平,周田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347号原告:柴小钢。委托代理人:郑加飞。被告:乐清市康正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经平。被告:张经平。被告:周田妹。原告柴小钢与被告乐清市康正电气有限公司、张经平、周田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加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清市康正电气有限公司、张经平、周田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小钢起诉称:原告从事电气配件加工生产,与被告张经平、周田妹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7日第一被告乐清市康正电气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90050元,2012年3月15日第一被告再次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2012年4月14日偿还,上述两笔借款由被告张经平代表第一被告出具的欠款欠据和借款为凭。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2012年下半年原告发现第一被告停止生产,另两被告下落不明。2013年1月24日,第一被告因逾期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另两被告作为该企业的股东负有依法成立清算组并对企业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法定义务,由于被告张经平、周田妹没有履行清算义务,应对第一被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乐清市康正电气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5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9005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日止;90000元从2012年4月15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日止);二、被告张经平、周田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柴小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公司基本情况、被告张经平、周田妹的人口信息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2013年1月24日乐清市康正电气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证据三、欠款欠据、借条原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乐清市康正电气有限公司两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乐清市康正电气有限公司、张经平、周田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出示、审查,属于有效证据,被告张经平、周田妹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张经平系被告乐清市康正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2月7日,被告乐清市康正电气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柴小钢90050元,由被告张经平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据并盖公章予以确认;2012年3月14日,被告乐清市康正电气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于2012年4月14日,由被告张经平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盖公章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乐清市康正电气有限公司由被告张经平、周田妹投资成立。2013年1月24日,被告乐清市康正电气有限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告柴小钢与被告乐清市康正电气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依法成立,被告乐清市康正电气有限公司欠原告180050元,有欠款欠据、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被告乐清市康正电气有限公司偿还欠款18005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乐清市康正电气有限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乐清市康正电气有限公司的股东即被告张经平、周田妹有存在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张经平、周田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与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乐清市康正电气有限公司、张经平、周田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康正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柴小钢欠款180050元及利息损失(以90000元、90050元为基数分别从2012年4月15日、2013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柴小钢要求被告张经平、周田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1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乐清市康正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小霞代理审判员 高文丹人民陪审员 刘海宇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代书 记员 包金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