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初字第40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郑经樑与被告泉州国力兴盛润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力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经樑,泉州国力兴盛润滑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4041号原告郑经樑,住闽侯县。委托代理人徐丽芳,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明,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国力兴盛润滑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铭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群,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堂。原告郑经樑与被告泉州国力兴盛润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经樑的委托代理人徐丽芳、被告国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群、李明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经樑诉称,其父江爱乐于2010年2月到被告国力公司任职,月工资3410元。被告国力公司未与江爱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未为江爱乐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12月3日江爱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3月13日,其向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晋劳仲不磁字(2013)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其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7510元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7510元;2.被告为江爱乐补缴2010年2月至2011年12月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3.被告向原告支付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人民币11550元。被告国力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二、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江爱乐于2010年2月28日进入被告国力公司担任物资回收部操作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被告国力公司没有为江爱乐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3、江爱乐于2011年12月3日晚上20时许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4、江爱乐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郑经樑、郑锋、郑平。根据原、被告争执的问题,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二、江爱乐的月工资数额应认定为多少?三、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现查证如下:一、原告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认为,其提供的(2011)闽侯证内民字第2127号公证书、闽侯县公安局证明、调查表、晋江市人民法院询问笔录可以证明本案江爱乐的法定继承人仅有郑经樑、郑锋、郑平,而郑锋、郑平均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利,其有权继承江爱乐的所有财产,其在本案主张的未与江爱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工资性收入并非罚金,属于可继承的遗产范围,故其有权独立行使权利,是主张相应权利的主体资格。被告质证:对(2011)闽侯证内民字第2127号公证书不持异议;对闽侯县公安局证明、调查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晋江市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不属于证人证言,属于当事人陈述,江爱乐的父母没有表明态度,该笔录也反映江爱乐在进入其公司前,在南平顺昌农场建立社保关系且没有迁到其公司。被告认为,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而其公司与本案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不存在支付二倍工资的前提条件;即使原告以江爱乐的继承人请求支付二倍工资,那么二倍工资是一种惩罚性罚金,不属于可继承遗产范围;且江爱乐的法定继承人并不只有原告,在其他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或授权的情况下,原告请求支付二倍工资不能完全体现所有继承人的真实意思。综上,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1)闽侯证内民字第2127号公证书、闽侯县公安局证明、调查表、晋江市人民法院询问笔录、调查表可以相互印证江爱乐的现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郑经樑、郑锋、郑平,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郑锋、郑平作为江爱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也享有江爱乐因本案劳动关系应得到的赔偿权利,现郑锋、郑平均放弃了本案享有的权利,原告郑经樑作为本案权利主体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二、江爱乐的月工资数额应认定为多少?原告认为,其提供的工资条可以证明江爱乐的工资月收入除基本工资2500元外,还有工龄补贴10元、考勤补贴300元、补贴600元均属于工资性收入,故江爱乐的月工资数额应确定为3410元。被告质证:原告提供的工资条没有原件。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条是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江爱乐的月工资数额3410元于法无据,而其提供的收条复印件则证明江爱乐的月工资数额是2500元。原告质证:被告提供的收条是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被告提供的收条上所载明的工资2494.76元是扣除手机费、伙食费、水电费等代扣款后的收入,应以未扣款的数额计算江爱乐的月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条虽为复印件,但原告已完成了证明江爱乐月工资数额的举证责任,该工资条复印件可以作为证明江爱乐月工资数额的初步证据,而被告国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掌控着发放工资的凭据,未能提供相应的工资清单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原告提供工资条复印件证明江爱乐月工资数额341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收条复印件,证明力明显不如原告提供的工资条复印件,原告又不予认可,故被告提供收条复印件证明江爱乐的月工资数额2500元,本院不予确认。三、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认为,其提供的(2013)丰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调查笔录复印件证实了被告未与江爱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江爱乐缴纳社会保险,其是在对江爱乐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一审程序中收到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送达的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材料中,才看到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员工做的调查笔录中记载被告未与江爱乐签订书面合同、未为江爱乐缴纳社会保险,即直至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一审程序,原告才知道权利被侵害,仲裁时效应从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一审程序原告收到举证材料后开始计算,故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其提供的《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了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因江爱乐之死被认定不属工伤,原告暂以非因工死亡向被告主张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因工伤认定程序、行政诉讼程序而中止,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被告质证:对(2013)丰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调查笔录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12年3月6日工伤认定申请之前,原告已知道被告未与江爱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未为江爱乐缴纳社会保险;对《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被告认为,江爱乐是2010年2月到其公司就职,原告主张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时间应从2010年3月起算至2011年1月,在此期间,江爱乐已清楚其权利受到侵害,完全可以提起仲裁申请,但江爱乐并没有提起,至今也有两年多,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认为,被告对(2013)丰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调查笔录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江爱乐于2010年2月28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江爱乐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有权向被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该劳动争议的申请仲裁时效从2011年2月28日至2012年2月28日,而江爱乐于2011年12月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申请仲裁的时效于该日中止。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属于赔偿金性质,权利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代为追偿,所得的赔偿金作为权利人的遗产处理,原告主张其是在对江爱乐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一审程序中收到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送达的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材料中,才看到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员工做的调查笔录中记载被告未与江爱乐签订书面合同、未为江爱乐缴纳社会保险才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在江爱乐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一审程序中收到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送达的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2月5日举证的材料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权利被侵害,仲裁时效中止的原因消除,仲裁时效继续计算,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向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与江爱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410元/月×11月=37510元,被告以本案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原告应自知道其父江爱乐死亡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而本案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向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之父江爱乐和被告国力公司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与江爱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410元/月×11月=3751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与江爱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7510元及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郑经樑要求被告国力公司为江爱乐补缴2010年2月至2011年12月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郑经樑可另寻其它途径解决。被告的其他抗辩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国力兴盛润滑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经樑支付未与江爱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7510元。二、驳回原告郑经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泉州国力兴盛润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灿培审 判 员 陈昌演人民陪审员 赖建来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吴陈斌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判裁。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