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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魏民一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原告魏晓雨诉被告娄松普、禹州市名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晓雨,娄松普,禹州市名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魏民一初字第193号原告:魏晓雨,女,汉族,1981年4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马忠良,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松普,男,汉族,1966年11月13日生。被告:禹州市名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女,汉族,1982年8月14日生。原告魏晓雨诉被告娄松普、禹州市名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州名汇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晓雨的委托代理人马忠良,被告娄松普,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宏伟,被告华安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禹州名汇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晓雨诉称:2012年2月23日19时,原告乘坐被告娄松普驾驶的豫KNB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南环路欧亚停车场门口时,与对向行驶的王晓飞驾驶的豫K833**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娄松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娄松普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KNB7**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禹州名汇汽车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保险。豫K833**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因伤已支付巨额医疗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6897.88元、误工费2224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0元、营养费8460元、护理费483431.32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991897.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娄松普辩称:我愿意承担原告赔偿责任。但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和二次手术费及后期护理有异议,现将重新鉴定申请提交法庭。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无偿乘坐我的车。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有乘坐险,公司愿意在该险范围内承担,但我公司已将该乘坐险给付被保险人娄松普,故我公司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许昌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禹州名汇汽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是否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予以支持,各被告的辩称理由是否成立。原告魏晓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的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户籍性质。第二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乘坐被告娄松普驾驶的车辆与豫K833**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娄松普负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系被告禹州市名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第三组:1、禹州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复印件、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每日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禹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和治疗,支出医疗费169047.79元;2、郑州市骨科医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转院至郑州继续治疗,支出医疗费82850.09元。第四组:1、禹州市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各一份;2、护理人员王翠、魏志刚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2人护理,应获护理费赔偿。第五组:伤残鉴定结论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1、原告受伤程度已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2、原告需要进行二次手术,费用预计15000元;3、原告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第六组:1、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所乘坐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0000元),保险公司应予赔付。第七组:1、豫K833**号货车的行驶证、保险单抄件各1份。证明豫K833**号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许昌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无责赔付12000元。被告娄松普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六、七组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认为应以医院的医疗票据为准,以法院核实为准,但气垫床的费用不应支持。对第四组证据认为在禹州住院期间原告不需要护理,在郑州治疗应按一人护理。对第五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华安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六、七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该组证据中的禹州市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故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可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5388元/年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本院根据被告娄松普重新鉴定申请,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许昌重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魏晓雨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后期内固定取出术需21000元。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所诉请的鉴定费予以采纳。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票据原件一份、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原件一份、禹州市人民医院住���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娄松普垫付医疗费后到我公司理赔乘坐险。2、赔偿费用计算书、银行意见函、禹州市名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申请书、转账授权书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对各方当事人理赔完毕。因原告魏晓雨、被告娄松普、被告华安财险许昌公司对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娄松普、被告华安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23日19时40分,原告魏晓雨乘坐被告娄松普驾驶的豫KNB7**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禹州市南环路欧亚停车场门口时,与对向行驶的由王晓飞驾驶的豫K833**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娄松普、魏晓雨、刘莉(豫KNB7**号车另一乘��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娄松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晓雨的伤情经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撕脱伤、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肋骨骨折、右肺挫裂伤、右侧气胸、右股骨干闭合性骨折、左锁骨闭合性骨折、颈胸椎骨骨折并脊髓损伤、创伤性休克,原告在禹州市人民医院共住院95天,花费医疗费169047.79元。原告后于2012年5月28日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91天,花费医疗费82850.09元,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原告魏晓雨伤情经许昌市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后期内固定取出术需21000元。魏晓雨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娄松普为原告告垫付医疗费22000元。另查,豫KNB7**号车系被告娄松普以娄亚辉名���在被告禹州名汇汽车公司分期购买,娄松普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座,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已将保险理赔款221650元(包含乘坐险10000元/位×3人)通过被告禹州名汇汽车公司支付给被告娄松普。豫K833**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禹州市永安客运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止。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豫KNB7**号车司机娄松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晓雨及豫K833**号车司机王晓飞不负责任,故被告娄松普应承担本案相应的侵权责任。因豫KNB7**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故原告依法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已将该保险理赔款支付给被告娄松普,故原告不再享有向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理赔的权利。王晓飞驾驶的豫K833**号重型自卸货车虽不负事故的责任,但因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华安财险许昌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的责任。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情及责任划分,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用及计算标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误工费用可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即7524.94元/年,误工期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即237天。综上,本案原告魏晓雨的损失为:医疗费251897.88元、二次手术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80元(30���/天×286天)以原告诉请8460元为准、营养费8580元(30元/天×286天)以原告诉请8460元为准、误工费4886.06元(7524.94元/年÷365天×237天)、护理费39786.13元(25388元/年÷365天×286天×2人)以原告诉请34671.32元为准、后期护理费507760元(25388元/年×20年×1人)以原告诉请448760元为准、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980534.0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华安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晓雨12000元,剩余968534.06元(980534.06元-12000元)由被告娄松普赔偿,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娄松普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2000元,故被告娄松普还应赔偿原告魏晓雨946534.06元。原告请求高出部分,因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魏晓雨12000元;二、被告娄松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魏晓雨946534.06元;三、驳回原告魏晓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19元,原告魏晓雨负担461元,被告娄松普负担132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辉代理审判员  刘强人民陪审员  韩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