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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明刑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荆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荆 某 某 犯 利 用 邪 教 组 织 破 坏 法 律 实 施 罪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明刑初字第00250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荆某某,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天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荆某某于2013年1月至4月期间,在其位于本溪市明山区唐家路家中非法存储、制作大量“法轮功”宣传品。经对其住所搜查发现:“法轮功”宣传书籍154本;宣传画、条幅及印章300余件;光盘136张;带有“法轮功”字样人民币6张。对其家中电子设备进行检验,发现“法轮功”数据文件4.75GB,其中“法轮功”音频文件704份。被告人荆某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一、书证:户籍证明等;二、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三、被告人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四、检查记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荆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荆某某辩称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搜缴的法轮功宣传物品都是其捡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荆某某于2013年1月至4月期间,在其位于本溪市明山区唐家路家中非法存储、制作大量“法轮功”宣传品。经对其住所搜查发现:“法轮功”宣传书籍154本;宣传画、条幅及印章300余件;光盘136张;带有“法轮功”字样人民币6张。对其家中电子设备进行检验,发现“法轮功”数据文件4.75GB,其中“法轮功”音频文件704份。被告人荆某某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4月25日,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高峪派出所民警将某某大队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有制作、传播“法轮功”宣传品嫌疑的荆某某当场抓获。二、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荆某某的身份情况。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其在场见证了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荆某某住处进行搜查的过程,并证实公安机关从荆某某家中搜出大量“法轮功”用品及宣传品。四、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部分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25日从被告人荆某某家中搜缴的物品情况。五、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经勘验检查,在被告人荆某某的U盘及计算机内,有大量邪教宣传文件。六、情况说明二份,证实被告人荆某某被扣押的光盘,经检验均含有“法轮功”宣传内容以及无法鉴定其电脑中有关“法轮功”内容的来源或使用、复制等情况。以上认定事实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互相印证,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荆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荆某某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荆某某辩称“司法机关在其家中搜缴的法轮功宣传品都是捡来的、音频文件都是歌曲”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家中的电子设备经检验有大量法轮功数据文件,其中音频文件704份,故本院对其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荆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蕴芹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人民陪审员  周俊英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荆娜媛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一)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300份以上,书刊100册以上,光盘100张以上,录音、录像带100盒以上的;(二)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DVD、VCD、CD母盘的;(三)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四)在公共场所悬挂横幅、条幅,或者以书写、喷涂标语等方式宣扬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五)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六)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五倍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五倍,但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危害的,属于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6--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