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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法民初字第097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向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法民初字第09715号原告向某,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谷九芬、尹明红,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文向阳,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贤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九芬、尹明红,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诉称,我与李某于1993年经朋友介绍恋爱,1995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感情不好,经常为生活琐事吵吵闹闹甚至打架。2003年4月生育一女向某甲,孩子生下后我们双方的感情也没好转,2010年3月分居至今。2013年3月,我向你院起诉离婚,经法官反复做工作,我于2013年4月17日撤诉。但撤诉后我们双方并未和好。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婚生女向某甲由我抚养,不要求李某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三套房屋,我和李某各分一套,给孩子一套。被告李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理由是:1、我们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双方感情一直很融洽,我们的孩子来得很不容易,多次人工受精才怀上孩子,我们的心思都放在家庭和孩子上面,家庭关系维持得很好;2、原被告之间没有分居,原告去南京是因为工作,不是因为我们之间感情不合的原因,我们之间的关系一直处的非常融洽,相互扶持和照顾,为了照顾他和孩子我投入了非常多的精力和时间;3、原告在之前的诉讼撤诉是因为对被告和家庭的感情还非常深厚,原告对我和孩子都非常好,为了我和孩子的生活一直努力工作;4、我和原告之间确实存在一些问题,但是都是小问题,只是沟通不够造成的,只要我们之间好好沟通,感情还能和好如初;5、我和孩子不能离开原告,我会努力为了原告和家庭好好过,共同经营好我们的家庭,我若有不好的地方,愿意努力改正。请求法院考虑我们的家庭状况,依法驳回原告要求与我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向某与李某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95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03年4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向某甲。庭审中,向某称双方之间感情一直不好,李某是一个很强势的人,双方之间观念不同性格不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吵架打架,并于2010年3月分居至今,曾于2013年3月起诉我院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于2013年4月17日撤诉;2013年5月从南京调回重庆工作后一直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向某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其他书面证据。李某则称双方分居并非是感情原因,而是向某于2010年3月调至南京工作所致,向某在南京工作期间,李某经常带孩子前往探望;并称向某于2013年5月调回重庆工作后在外租房居住是因李某要求其调回重庆工作致其心中有结所致。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3)江法民初字第2696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向某要求与李某离婚,应举足证据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庭审中向某称双方于2010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李某则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分居是因向某调至南京工作所致。向某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调解撤诉,但此次起诉离婚,李某坚决不同意离婚,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向某也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能互相信任,互相理解,彼此多沟通交流,双方的婚姻关系仍可维系,故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对向某要求与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贤梅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周元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