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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库民初字第3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吴某l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库民初字第3120号原告蒋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彦军,系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汉族。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宗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彦军,被告吴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11日原、被告在甘肃省高台县登记结婚,2002年10月2日生育婚生子吴嘉豪。2005年后原、被告在库尔勒市打工。2013年1月,原告因被告酗酒,对家庭不管不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库尔勒市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现经过九个月了,被告仍然没有任何悔改,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嘉豪由被告抚养,原告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吴某2001年在云南昆明旅游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01年12月11日在甘肃省高台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于2002年10月2日生育一子。原、被告婚后随被告父母在甘肃省高台县生活,婚生子由被告父母照料。2005年后原、被告不定期在库尔勒市打工,双方经常因被告爱喝酒,对家庭及原告疏于照料等原因发生争执。原告蒋某某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并要求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而且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本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3)库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并未和好。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2013)库民初字第253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于2013年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但原告与被告并未和好,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一直随被告的父母亲在甘肃老家生活,考虑到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标准,应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子女的实际需求及对方的负担能力综合确定。故原告应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为宜。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并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婚生子(2002年10月20日出生)由被告吴某抚养,原告蒋某某自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止。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宗梅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路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