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芝民社二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纪风、于东杰等与孙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风,于东杰,孙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社二初字第335号原告纪风,烟台只楚名盛汽车饰件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于东杰,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献璞,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惠,烟台市纪明丽健身俱乐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迟宗媛,山东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地址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65号。负责人黄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新,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风、于东杰诉被告孙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风、于东杰的委托代理人张献璞与被告孙惠及其委托代理人迟宗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被告孙惠系鲁Y×××××号轿车的车主。2012年12月13日19时49分,鲁Y×××××号轿车沿芝罘区化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锦绣新城门前南侧处,车前头右侧将我撞倒后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鲁Y×××××号轿车发生事故后逃逸,我们无事故责任。当晚,我们被送往解放军107医院进行治疗,纪风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7677.7元;于东杰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3859元。鲁Y×××××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我们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纪风医疗费7677.7元、误工费2918.33元、护理费15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赔偿于东杰医疗费3859元、误工费561.99元、护理费9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以上共计15400.41元。被告孙惠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我的鲁Y×××××号轿车被盗。根据相关规定,被盗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肇事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故我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合理,且与我方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辩称,该车辆系被盗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事故保险人不应承担责任,故我方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部分没有病历记载,部分与伤情无关,对该部分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3日19时49分,被告孙惠所有的鲁Y×××××号轿车沿烟台市芝罘区化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锦绣新城南侧处,其车前头右侧与由南向北步行的两原告及徐志敏身体相撞,致两原告及徐志敏受伤。事故发生后,肇事轿车逃逸。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于2013年3月26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发生经过”中载明“经查,鲁Y×××××号小型轿车系被盗车辆,肇事车辆及驾驶人至今未查获”。该认定书认定“徐志敏、于东杰、纪风无事故责任”。两原告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107医院进行了治疗,纪风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7677.7元;于东杰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3859元。案外人徐志敏亦住院进行了治疗,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31996.8元。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本院;纪风、于东杰亦另案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徐志敏亦另案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另查,被告孙惠所有的鲁Y×××××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徐志敏在另案中要求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本案庭审中,两原告对被告方所称的肇事车辆系被盗抢后发生事故不予认可。被告孙惠称事发前几天烟台一直下雪,自己没有开过车,所以车辆被盗后自己并不知情,直到交警通知去交警队处理才知道车辆被盗的事实,故事先自己没有报案记录。为此,本院到交警二大队调取了相关材料,交警二大队仅有被告孙惠自己的陈述笔录中载明车辆被盗,再无其他证据证实。本案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孙惠达成协议,约定:一、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由被告孙惠赔偿原告纪风、于东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026元,被告孙惠负担案件受理费的50%,双方再无其他经济纠葛。二、被告孙惠于2014年3月31日前给付原告,若被告孙惠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则需在交强险范围外按总额9017元赔偿给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对原告的部分医疗费提出异议,认为部分花费没有病历记载,部分费用治疗的病情与交通事故无关。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但认为肇事车辆系被盗后发生事故,己方不应承担责任。因此,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及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有关单位的证明等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对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孙惠所有的鲁Y×××××号轿车肇事逃逸,原告对事故无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孙惠辩称自己的车俩被盗后发生事故,但其仅提交了交警部门根据其陈述作出的认定书,再无其他证据,仅凭该认定书不足以证实肇事车辆在被盗后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鲁Y×××××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惠承担。因被告孙惠与原告就交强险范围外的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对两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可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项目进行赔偿。关于医疗费,因两原告及徐志敏3人受伤,医疗费分别为7677.7元、3859元、31996.8元,总和为43503.5元,已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赔偿范围,故对3人医疗费可按比例在交强险范围内酌情赔偿,对两原告应赔偿26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对原告医疗费提出的异议与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无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纪风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7677.7元、误工费2918.33元、护理费15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原告于东杰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3859元、误工费561.99元、护理费9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共计15400.41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52元、误工费3480.32元、护理费251.39元、,共计6383.71元。二、被告孙惠赔偿原告纪风、于东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026元,于2014年3月31日前给付。若被告孙惠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则需在交强险范围外按总额9017元赔偿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孙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各负担93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由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各付给原告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进东人民陪审员  王国庆人民陪审员  于泽福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