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终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李明军与赵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军,赵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18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军,男,1961年7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修典,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蕊,女,1972年8月17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梁波,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明军、赵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修典,上诉人赵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明军与赵蕊在2011年6月底前曾存在同居关系。2011年1月16日,赵蕊(买方,乙方)与案外人冯建忠(卖方,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自愿将座落在泉山区福水井小区11号楼2单元601室房屋以29.2万元的价格出卖给乙方;乙方预付定金2万元,甲方配合乙方办理一切过户或公证手续,有关部门办理完过户手续后,乙方即把剩余房款全部付给甲方,不得拖欠。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个税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办理过户手续前评估价格和剩余款的差额,乙方应支付给甲方。具体数额未定。……2011年1月20日,李明军向赵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座落于泉山区福水井小区11号楼2单元601室的房屋,系冯建忠卖给赵蕊的二手房交易,其实际首付款出资由赵蕊出资,实际产权归赵蕊所拥有,因贷款是由其朋友李明军用其住房公积金贷款,所以产权证书上是李明军的名字,实际贷款还本付息由赵蕊承担。今后若出现意外情况,其产权应由李明军过户到赵蕊名下。李明军以上承诺由其本人亲笔书写,是真实意愿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承诺人:李明军,2011.1.20”。2011年1月26日,李明军(买方)与冯建忠(卖方)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冯建忠以25.5万元的价格,将座落在泉山区福水井小区11号楼2单元6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58.33平方米),出售给李明军,买方于2011年1月26日前,支付人民币10万元,买方于2011年2月15日前,办理完相关银行贷款批准手续,支付15.5万元。2011年1月27日,李明军以其名义缴纳了存量房交易资金首付款10万元,后以其名义办理了购买该房屋的住房公积金贷款15万元。2011年3月7日,李明军取得了福水井小区11#楼2-601室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该所有权证书上载明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0.38平方米。2011年4月19日,李明军取得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书。2011年6月27日,李明军向赵蕊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座落在福水井小区11-2-601室房屋,由赵蕊联系购买,用我的名字(李明军)签订合同,办理了产权证,该房屋首付款由赵蕊出资,还款由李明军用公积金还贷(首付款中赵蕊借了李明军4.5万元)。因此,赵蕊什么时间卖房,我(李明军)就什么时间全力配合签字卖房,另外还贷金额赵蕊还了4500元。李明军,2011.6.27”。2012年1月11日,赵蕊将李明军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座落于本市泉山区福水井11-2-601室的房屋归其所有。在该案的审理中,赵蕊提交了李明军分别于2011年1月20日、2011年6月27日书写的《承诺书》和《证明》。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2012)泉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以“综合分析原告(赵蕊)提交的被告(李明军)于2011年1月20日向原告(赵蕊)出具的《承诺书》及被告(李明军)于2011年6月27日向原告(赵蕊)出具的《证明》,结合原被告于2011年6月底前存在同居关系的事实,能够证实原告(赵蕊)与冯建忠签订购房协议后,因贷款购房之需要,借用被告(李明军)名义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并借用被告(李明军)之名购房的事实。现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办理在被告(李明军)名下,并不影响房屋的真正归属,原告(赵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至于原告(赵蕊)因借被告(李明军)之名买房与被告(李明军)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为由,判决座落于本市泉山区福水井小区11-2-601室房屋归赵蕊所有。在本案庭审中,李明军主张买房过程中的10万元监管资金是由其所付,并对款项来源陈述如下:其牡丹灵通卡账户于2011年1月27日共三笔进账,其中第一笔24739元是从自己其他银行卡转帐而来,第二笔是4300元是用现金存的,第三笔6万元是在七彩虹贷款公司取得。为证实其主张,李明军提交了徐州市存量房交易资金首付款监管存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查询表等证据。对于上述买房过程中的10万元监管资金,赵蕊则称系其先将款交与李明军,李明军再以其自己名义缴纳,并对款项的交付过程陈述如下:2011年1月20日,李明军签承诺书时交付给4万元,2011年1月27日去产权处办理交易的时候,其与李明军一起先去了金地对面的工商银行,在其账户中取了6万元,然后就去产权处旁边的建行,因为建行不收现金或只能用李明军的名字存款的原因没有办成,于是双方又去了市工行以李明军的名义办理了一个10万元的银行本票,接着就又去了产权处旁边的建行,就把钱存了进去。该10万元本票里就包含赵蕊当天取的6万元,加上之前给的4万元,共计是10万元。为证实其主张,赵蕊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证明其所主张于2011年1月18日从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取现金5万元,其中的4万元交给了李明军,2011年1月27日从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取现金6万元交给了李明军的事实。关于本案李明军用其公积金代赵蕊偿还的银行贷款,双方一致认可其具体数额为22469.97元,其中赵蕊还了4500元。李明军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赵蕊偿还借款4.5万元、返还其支付的监管资金10万元、返还用其公积金向银行所支付的22486.08元、赔偿因公积金贷款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李明军分别于2011年1月20日、2011年6月27日书写的《承诺书》和《证明》形成于双方矛盾激化之前,结合双方曾存在同居关系的事实,上述两份证据应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和证明力。同时,上述两份证据也是赵蕊在(2012)泉民初字第110号民事案件中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供;尤其是2011年6月27日李明军书写的《证明》,其在内容上对购房的过程、实际的购房人和双方的相关出资情况进行了明确表述,是赵蕊得以在该案件中胜诉的关键。赵蕊接受李明军书写的上述《证明》,并在(2012)泉民初字第110号民事案件中作为证据举出的行为即应视为其对该证明内容的认可,且该证明也是其赖以胜诉的关键证据,其证明力已被采信;赵蕊对该证据中对己有利的部分予以认可、对己不利的部分予以否认的行为并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该证明的形成过程、时间及双方曾存在的同居关系,李明军主张其向赵蕊出借4.5万元的事实成立,赵蕊虽否认上述事实,但并未能举出反证予以推翻,故对于李明军要求赵蕊偿还借款4.5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购房时的监管资金10万元,从李明军2011年6月27日书写的《证明》的内容及形成时间分析,首先,该《证明》系李明军在购房手续全部完成之后对购房过程及双方出资情况的总结性表述,其中对于赵蕊所借4.5万元乃至赵蕊已还的银行贷款4500元均有表述,若该10万元监管资金为其实际支付,则其理应在该《证明》中予以表述,但李明军并未在上述《证明》中作出相关表述。其次,该《证明》中明确表述“房屋首付款由赵蕊出资,还款由李明军用公积金还贷(首付款中赵蕊借了李明军4.5万元)”,依一般理解,所谓“房屋首付款”应指除银行贷款外的其他购房款,故其应包括李明军主张的打入监管账户上的10万元款项。李明军虽主张其所称的“首付款”不包括上述10万元监管资金,但由于该《证明》系其本人书写,且其上述主张也与房产交易中的习惯称谓不符,故而不予采信。再次,虽然李明军对其主张的由其实际支付监管资金10万元的事实举出了徐州市存量房交易资金首付款监管存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查询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但赵蕊也对其所主张的“其先将款交与李明军、后者再以其名义缴纳”举出了相关取款的证据,结合赵蕊借用李明军名义买房的事实及李明军书写《证明》,仅依李明军所举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综上,对于李明军要求赵蕊返还监管资金10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李明军主张的返还用其公积金代还的银行贷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扣除其认可的已还的4500元,赵蕊应向李明军支付17969.97元。李明军主张的因公积金贷款给其造成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蕊偿还原告李明军借款45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蕊返还原告李明军用公积金代还的银行贷款17969.97元;三、驳回原告李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明军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明军提交的监管资金存款凭证、取款单等证据足以证明该款是其所交,赵蕊提供的证据不能说明其所取款项用在监管资金上。一审法院不顾事实和证据,仅靠分析下判决,明显错误。监管资金10万是借给赵蕊买房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赵蕊返还10万元监管资金及损失。针对李明军的上诉,赵蕊答辩称:监管资金中的10万元款项是赵蕊交给李明军的,为首付款的组成部分,不应当返还。上诉人赵蕊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其生效须以款项交付为要件,一审法院未查明4.5万元借款的形成原因、借款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支付方式。2、赵蕊接受了李明军于2011年6月27日出具的“证明”,并不等于赵蕊对证明内容的全部认可。赵蕊与冯建忠约定房款为29.2万元,评估价为25.5万元,差价3.7万元是赵蕊支付。赵蕊与冯建忠2011年1月16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支付定金2万元,当时李明军不知道赵蕊买房的事实,且1月18日又支付冯建忠1.7万元。李明军于1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未涉及4.5万元借款的问题,也能说明借款不存在。3、按照李明军的陈述,其共支付了14.5万元,但李明军提供的证据仅显示金额为8万余元,不足14.5万元,且对于6万元的款项未提供证据。如果14.5万元全部是李明军出借给赵蕊,其不可能在2011年6月27日的“证明”中只写借款4.5万元。综上,赵蕊与李明军之间不存在4.5万元借款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赵蕊的上诉请求。针对赵蕊的上诉,李明军答辩称:2011年1月份,赵蕊向李明军借款4.5万元买房,赵蕊共向李明军借款14.5万元。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李明军与赵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如果存在借款关系,借款数额是4.5万元还是14.5万元。本院二审查明,李明军在一审中诉讼地位为“原告”,赵蕊一审中诉讼地位为“被告”。2011年1月27日,李明军、冯建忠及徐州市房屋置换中心签订《存量房买卖贷款抵押保证协议书》,其中记载“买方首付金额(元)100000.00”。同日,徐州市房屋置换中心就“福水井小区11-2-601室房屋”出具“徐州市存量房交易资金首付款监管存款凭证”,载明监管金额25.5万元,存款金额10万元为非贷款。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院综合以下三点理由,认定李明军与赵蕊之间存在4.5万元的借款法律关系:第一,赵蕊接受李明军于2011年6月27日向其出具的“证明”,并以之作为另案胜诉的关键证据,表明其认可该“证明”所载内容,该“证明”记载“首付款中赵蕊借了李明军4.5万元”,故赵蕊关于其与李明军之间不存在4.5万元借款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第二,《徐州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包括定金、首付款、购房贷款等全部房款。”结合徐州市房屋置换中心出具的“徐州市存量房交易资金首付款监管存款凭证”可知,对于存量房买卖而言,监管资金包括买受人存入监管资金账户中的首付款及购房贷款等房款。根据2011年1月27日李明军签字认可的《存量房买卖贷款抵押保证协议书》及徐州市房屋置换中心出具的“徐州市存量房交易资金首付款监管存款凭证”,李明军当日以自己名义存入资金监管账户中的10万元款项就是首付款。并且,李明军于2011年1月20日书写的“承诺书”及6月27日书写的“证明”中仅涉及“首付款”及“贷款”,并未涉及“监管资金账户中的10万元”问题,故李明军在监管资金账户中以自己名义存入10万元时应当知道该笔款项属于购买房屋的首付款。李明军虽辩称该10万元款项既不是首付款,也不是贷款,但该辩称既不符合存量房交易的习惯,也不符合通过证据体现出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因此,李明军以其名义存入监管资金账户中的10万元应为首付款,根据其向赵蕊出具的“证明”,赵蕊仅向其借款4.5万元。第三,假如李明军与赵蕊之间存在除4.5万元借款外的另外一笔借款10万元,因两次借款均与赵蕊购买房屋有关,且都是借款,性质相同,双方2011年6月27日时已经分手,李明军在书写“证明”时,连数额较小的4.5万元借款都已提及,但却未提及数额较大的10万元借款,不符合情理,其对此也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并且,针对10万元款项来源,李明军二审时陈述“从七彩虹公司转了4.7万元、从中国银行取五六千、刘永清当天上午存我卡上6万”,与其一审时陈述不一致,不能使人产生内心确信。因此,现存证据仅能证明李明军与赵蕊之间存在4.5万元借款关系,目前无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另外存在10万元借款关系。综上,上诉人李明军、赵蕊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李明军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明军负担,上诉人赵蕊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赵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瑞超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东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