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王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0036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张曌,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市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李强,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12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肖蔓莉,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曌、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强、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肖蔓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杨某等人到阜南县张寨镇田楼村南大坝钓鱼,与在附近干农活的李某丁因琐事发生争执,张某甲、王某、杨某等人与李某丁打架,张某甲、王某、杨某等人将李某丁打摔倒在地上,并对其头部踢打,造成李某丁身体多处受伤,其中右眼部的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李某丁父亲李某戊看到儿子被打后,也参与打斗,李某戊用铁锹将张某甲上唇铲伤,后经法医鉴定上唇损伤构成轻伤,张某甲、王某、杨某也与李某戊打架,张某甲被铲伤后,用拳头对李某戊面部进行击打,造成李某戊鼻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李某戊鼻骨损伤构成轻伤。就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据以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杨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对其刑事立案前,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丁、李某戊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二被害人谅解。请求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辩解称其未参与实施伤害行为,仅是前去拉架。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2、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且被害人存在过错;3、被告人王某主观恶性较小,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4、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辩解称其未参与实施伤害行为,仅是前去拉架。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杨某主观恶性较小,在共同犯罪中行为并非积极,系从犯,且系初犯;3、被告人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依法对被告人杨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杨某酒后前往阜南县张寨镇田楼村南大坝钓鱼。在坝下,因琐事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丁发生争吵,并引发厮打,随后被告人王某、杨某参与其中,踢打被害人李某丁。此时在农田干活的被害人李某丁父亲李某戊目睹该况,持铁锹赶来,将被告人张某甲唇部铲伤,三被告人即对被害人李某戊实施殴打,将被害人李某戊鼻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丁右眼眶内侧壁骨折,被害人李某戊鼻骨骨折,均构成轻伤;被告人张某甲上唇穿通伤,亦构成轻伤。另查明:2012年8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杨某与被害人李某丁、李某戊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六万元,二被害人表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以上事实有控方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丁陈述证明:2012年6月9日14时许,李某丁父亲李某戊、叔李某乙、堂哥李某甲在阜南县张寨镇田楼村南坝南地里干农活时,李某丁从家中带来饭、啤酒,独自在路西侧吃饭。这时,从南坝上过来三个人,其中一个体型较胖、赤裸上身的人质问李某丁为什么在这钓鱼,李某丁称其在吃饭,没有钓鱼,那人仍予以质问,李某丁见此人喝多了,起身要走,那人拽着李某丁的衣领不让其走,用拳捅李某丁,李某丁拾啤酒瓶砸那人,未砸到,那人将李某丁打倒。随后另二人围过来踢李某丁,李某丁右眼部被踢伤。同时证明,另二人中,其中一人身着绿色上衣,一人手臂上有纹身。2、被害人李某戊陈述证明:2012年6月9日14时许,李某戊和其侄子李某甲在地里干活时,其子李某丁从家中带来饭、啤酒,独自在路西鱼塘旁吃饭。这时,有几个人打李某丁,李某戊持铁锹赶去,问那几个人要干啥,那几个人回应称不让他们钓鱼了,李某戊称鱼塘又不是其的。一身着绿色带白道上衣的人用拳捅李某戊鼻子,一手臂有纹身的人朝李某戊太阳穴处捅一拳,李某戊用铁锹和那几个人打。期间,李某戊持铁锹将赤裸上身的人打伤。3、证人李某甲证明:2012年6月9日下午,李某甲和其三叔李某戊在地里干活,其堂哥李某丁在沟边吃饭。这时,从坝子上下来三个人,不知道什么原因和李某丁打了起来,将李某丁打倒在地。随后李某甲和其三叔李某戊赶去,李某戊持铁锹与那三人打,赤裸上身的人捅李某戊鼻子,李某戊持铁锹将那人打伤。同时证明,李某丁眼部有伤,李某甲的上衣被手臂有纹身的人撕烂。4、证人李某乙证明:2012年6月9日下午,李某乙和其子李某甲、兄弟李某戊、侄子李某丁在地里干活,后李某丁回去带了饭在沟边吃。过一会,李某甲说李某丁那边有人打架,李某戊和李某甲就过去看看。5、证人李某丙证明:2012年6月9日下午2时许,李某丙到田楼南坝,见张某甲满脸是血,王某、杨某在场。6、证人汪某、张某乙证明:2012年6月9日中午,汪某、张某乙、张某甲、王某、杨某在张寨镇三星饭店吃饭间饮酒。饭后,五人同去南大坝,途中张某乙接到家里打来的电话,就和汪某回家了。7、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明:2012年6月9日中午,张某甲和王某、杨某、张某乙、汪某在张寨镇三星酒店饮酒后,张某甲等人前往该镇田楼村南大坝撒鱼,其中张某乙、汪某没下坝子就回家了。在坝下,张某甲见有人钓鱼,就让那人不要钓了,随后二人发生争吵并厮打,那人用啤酒瓶砸张某甲,张某甲用拳将那人捅倒。那人被打倒后,有个老年人过来,用铁锹拍打张某甲,将张某甲嘴部铲伤,王某、杨某就过来打那老年人,并将铁锹夺走,张某甲上前朝那老年人脸上捅了几拳。同时证明,钓鱼的人被张某甲打倒后爬起来时,又被王某、杨某打倒;案发当时,张某甲未穿上衣,杨某身着绿色上衣,王某手臂上有纹身。8、被告人王某供述证明:2012年6月9日中午,王某和张某甲、杨某酒后前往该镇田楼村南大坝钓鱼。张某甲下坝子后,和一个在鱼塘旁的人发生厮打,那人拾啤酒瓶砸张某甲,张某甲上去几拳将那人打倒。这时又来一人,手持铁锹将张某甲拍倒,那人认为王某、杨某跟张某甲是一伙的,又和王某、杨某打,王某、杨某就夺铁锹,期间三人撕扯了几下。后来张某甲爬起来,上前捅了持铁锹的人几拳。9、被告人杨某供述证明:2012年6月9日中午,杨某和张某甲、王某饮酒后前往该镇田楼村南大坝钓鱼。张某甲和一个在鱼塘旁的人发生厮打,那人拿啤酒瓶砸张某甲,张某甲捅那人几拳,将那人打倒。这时又来一人,手持铁锹拍打张某甲,将张某甲面部铲伤,后又和杨某、王某打,杨某踢了持铁锹的人一脚,这时张某甲爬起来上前朝持铁锹的人面部捅几拳。同时证明,杨某、王某和那个在鱼塘边的人也打了几下;案发当日,杨某身着绿色上衣。10、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阜南县张寨镇田楼村南大坝庄稼地。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嘴部受伤,被告人王某手臂处有纹身、证人李某甲上衣被撕烂等事实。11、阜南县公安局南公刑法鉴字(2012)第519、554、6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徽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人身伤害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戊鼻骨骨折,构成轻伤;被害人李某丁右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被告人张某甲上唇穿通伤,构成轻伤。12、协议书、撤诉书、原谅书、收条证明:2012年8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杨某与被害人李某丁、李某戊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害人获赔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六万元,同时表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13、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1984年2月10日,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88年10月1日,被告人杨某出生于1989年12月14日,三被告人均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丁发生争执后,伙同被告人王某、杨某先后殴打被害人李某丁、李某戊,致二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杨某所起作用相对被告人张某甲较小。案发后,三被告人与被害人李某丁、李某戊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后,方供述其犯罪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杨某当庭关于均未参与实施伤害行为,仅是前去拉架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某、杨某在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丁发生争执后,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共同殴打被害人李某丁、李某戊,该事实有被害人李某丁、李某戊陈述、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且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亦供认其与张某甲、王某共同殴打了李某戊,被告人王某、杨某的辩解,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均未如实供述其与同案人的犯罪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当庭亦未自愿认罪,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主观恶性较小、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当庭未予供述其犯罪行为,无悔罪表现,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三被告人共同对二被害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被告人杨某仅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被告人张某甲较小,但不属从犯,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与二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张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杨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三、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宁军伟审 判 员 郑洪标人民陪审员 吴 迪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余亚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