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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灯民三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辽阳天羽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冯健、吴晨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阳天羽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冯健,吴晨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灯民三初字第473号原告:辽阳天羽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玉广,系公司经理。被告:冯健,男,199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晨,男,1992年10月日出生,汉族。原告辽阳天羽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冯健、吴晨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阳天羽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玉广,被告冯健、吴晨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辽阳天羽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日16时40分,被告冯健到我公司租用一辆车号为辽K99M**本田雅阁黑色轿车,租期为一天,吴晨为冯健做租车的担保人,并于当日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2013年3月3日16时,租车合同到期后,被告冯健、吴晨拒不履行合同及时将轿车返还我公司,还私自将所租轿车转借给郑阳、白贺。2013年3月4日上午11时,白贺、郑阳驾驶我公司的辽K99M**本田雅阁黑色轿车在灯塔市辽东商业城门前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给我公司造成损失。灯塔市公安局在2013年9月6日才将该车返还给我公司。此事故中,我公司的辽K99M**本田雅阁黑色轿车的车辆损失30061元,拖车费、停车费1000元,按照合同折旧费9018元,汽车租金59400元,经我公司向二被告索赔,二被告均拒绝赔偿。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汽车租赁合同;2、机动车修理剪贴发票、修车清单明细;3、公安局交警返还车辆时间;4、汽车租赁合同第四条;5、车肇事后的照片一组;6、行车证、车的大照。被告冯健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是帮吴晨租的,后来由吴晨转借给郑阳,现在原告要求我来赔偿,我认为不合理。被告吴晨辩称:车是冯健租的,我做的担保,是帮郑阳租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16时40分,被告冯健到原告辽阳天羽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处租用一辆车号为辽K99M**本田雅阁黑色轿车,租期为一天,被告吴晨为被告冯健做租车的担保人,并于当日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2013年3月3日16时,租车合同到期后,被告冯健、吴晨没有履行合同及时将所租轿车返还原告公司,还私自将所租轿车转借给郑阳。2013年3月4日上午11时,白贺、郑阳驾驶原告公司的辽K99M**本田雅阁黑色轿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灯塔市公安局在2013年9月4日才将该车返还给原告公司。在事故中,原告公司的辽K99M**本田雅阁黑色轿车共花费车辆修理费30061元,汽车租金59400元(2013年3月2日到2013年9月20日)。2013年1月25日原告天羽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玉广在佟浩处以210000元的价格购买辽K99M**本田雅阁黑色轿车。本院认为,原、被告冯健达成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冯健未按约定将车返还给原告公司,还将车转借他人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所租汽车损坏的后果,故被告冯健应当对原告公司承担实际使用汽车的期限的汽车租金59400元及汽车的车辆损失30061元。原告公司要求折旧费9018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应以4S店正厂零配件修复的总额收取加速折旧费得金额相当于本次事故总损失金额的30%并支付修理费用,而原告公司并没有提供其在该车4S店维修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冯健承担拖车费、停车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以支持。被告吴晨对该租赁合同进行了担保,因对担保的方式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故应对被告冯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阳天羽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金59400元和车辆损失30061元,共计89461元。二、被告吴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7元,减半收取1143.5元,由被告冯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波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白 帆本案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