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毛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思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白族,1983年8月4日生,云南省普洱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刑诉(2013)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奕霖、钟泳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毛某某携带一支射钉枪,在思茅区倚象镇半坡村阿厦寨社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和图及照片、物证照片、枪弹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枪支藏匿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移送和处理物品清单、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毛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罪刑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射钉枪一支、铜炮14枚、铁珠200克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射钉枪一支、铜炮14枚、铁珠200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宋青松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后永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