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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一初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某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一初字第00575号原告:曹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大街***号楼***室。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李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区某街某区***号楼***室。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某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收诉立案,依据原告申请,于2013年11月25日追加李某某为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某,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二被告于20xx年x月xx日从其借款13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经多次索要,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元及利息。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辩称:从原告借款13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事实,公司董事长李某某正在筹集贷款,具体日期定不下来,但很快会解决。被告李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张,旨在证明二被告从原告借款13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期限2个月,如有争议,由开原法院处理。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经质证与认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被告李某某于20xx年x月xx日从原告曹某某借款130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率3分,期限2个月,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李某某从原告曹某某借款130万元属实,并约定月利率3分,借据有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的公章及被告李某某的签字,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率3分,并不超出法律对民间借贷规定的利率,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曹某某借款1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xx年x月xx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5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南审判员 史书娟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李娇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