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19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朱长发、张存红、肖何凤、朱冬梅与房春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长发,张存红,肖何凤,朱冬梅,房春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928号原告朱长发。原告张存红。原告肖何凤。原告朱冬梅。四位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清山,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春太。委托代理人丁干明,江苏刘爱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营口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2号。负责人李波,该公司经理。原告朱长发、张存红、肖何凤、朱冬梅与被告房春太、人民财保营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清山、被告房春太的委托代理人丁干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营口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审理,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长发、张存红、肖何凤、朱冬梅诉称,2013年6月9日10时35分左右,房春太驾驶皖03/769**号拖拉机沿大丰市小海镇海团中心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园海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园海路由南向北朱明如驾驶的悬挂106595号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明如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朱明如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7月8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明如与房春太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们损失490969.65元,被告房春太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所有的皖03/769**号拖拉机挂靠在五河县阳光运输公司名下。但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我已支付原告人民币23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营口分公司书面辩称,房春太驾驶皖03/769**号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10时35分左右,房春太驾驶皖03/769**号拖拉机沿大丰市小海镇海团中心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园海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园海路由南向北朱明如驾驶的悬挂106595号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明如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朱明如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7月8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明如与房春太负此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8月1日,朱明如驾驶的悬挂106595号牌的电动自行车经评估,车辆全损为1979元。后原告未能与被告就其他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五河县阳光运输公司的诉讼。又查明,被告房春太已支付原告人民币23000元,朱明如的继承人有朱长发、张存红、肖何凤、朱冬梅。朱长发、张存红有子女:朱明如、朱明俊、朱明风、朱明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单据、户口注销证明、尸体检验意见书、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费、评估报告、大丰市小海派出所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亲属朱明如长期居住、生活在农村,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酌情确认损失:医疗费1047.7元、丧葬费22993.5元、死亡赔偿金265677.5元(12202×20+8655×5/4×2)、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费1979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34.6元(3×3×59.4)、评估费200元,合计人民币303632.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合理损失303632.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营口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3026.7元,由被告房春太赔偿原告114363.36元{(303632.3-113026.7)×0.6},因被告房春太已支付原告23000元,故被告房春太仍赔偿原告91363.36元。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原告的其余损失自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5元,由被告房春太承担1713元,原告承担1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55元。审 判 长 郁剑波代理审判员 徐中宁人民陪审员 潘 文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陈翔宇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1,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已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6、第五十一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芬达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