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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40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4057号原告贾某某,女,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利霞,女,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母亲。被告武某某,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贾某某诉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利霞,被告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定亲,2013年8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8月11日举行典礼仪式。我和被告从相识定亲到结婚典礼仅二、三个月的时间,相互往来几次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仓促成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我在被告家居住十几天便回娘家。我和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让被告返还我陪嫁财产。被告武某某辩称:1、我和原告从订婚到结婚四个多月时间,我们多次出去玩耍,原告多次到我家谈心,我们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才去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所诉双方缺乏了解,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离婚。2、原告向我索要彩礼款将近4万多元,在我家仅住了十几天,原告有借婚姻骗取钱财之嫌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农历4月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13年8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9月15日(农历8月11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仪式,2013年10月2日(农历8月28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则要求和好,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永年县辛庄堡乡赵庄西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脾气秉性经过磨合之后才能互相接受,继而也才能逐渐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因一时冲动且又互不相让才导致现在的局面。宽容是家庭和谐的土壤,互让互谅夫妻感情就能不断加深。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林代理审判员  王志国人民陪审员  陈彦昌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小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