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西塞民初字第0098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陈永中与龚茂寅、湖北兴天瑞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中,龚茂寅,湖北兴天瑞工程有限公司,黄石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西塞民初字第00985号原告陈永中,男,汉族,1972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亚,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龚茂寅,男,汉族,1960年2月11日出生。被告湖北兴天瑞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建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伍小明、徐雨露,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石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国友,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永中诉被告龚茂寅、湖北兴天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天瑞公司)、黄石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黄石城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安世、夏建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朱亚、被告龚茂寅、被告兴天瑞公司诉讼代理人徐雨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石城投公司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中诉称:2011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龚茂寅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约定:原告陈永中为被告龚茂寅完成黄石沿湖路路面改造工程,被告龚茂寅负责提供施工图纸及资料���向原告进行技术交底。如存在合同承包范围以外的杂工,由被告管理人员现场签证(大工按150元/天、小工按90元/天、路面铺砖按每平方米9元计算、污水井升按15元/个计算。)原告需按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及说明组织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如期履行了合同并将全部工程交付给被告,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7204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经查,该工程由被告黄石城投公司发包给被告湖北兴天瑞公司,湖北兴天瑞公司再分包给龚茂寅,龚茂寅再次分包给原告,原告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龚茂寅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2044元并赔偿利息(其中47044元从2011年7月7日起、25000元从2011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湖北兴天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黄石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陈永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结算凭证,拟证明被告龚茂寅欠付工程款72044元的事实。证据三、编号为CT-2011-03SG-051《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由被告黄石城投公司发包给被告湖北兴天瑞公司,被告湖北兴天瑞公司再分包给龚茂寅,被告龚茂寅再次分包给原告,原告为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龚茂寅辩称:1、原告所诉拖欠工程款事情属实,但欠付工程款数额不实,在整个沿湖路改造工程中,总共工程款应该是50319元,已经支付了原告14000元,剩余款项应该是35959元;2、原告工程结算凭证中的25000元,该款项系铁山一个工程的土建部分拖欠原���的工程款,但也已经支付了原告一万多元,应该只下欠五千多元的没有支付。被告龚茂寅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沿湖路(八卦嘴-胡家湾)道路改造工程结算”,拟证明“沿湖路道路改造工程”被告龚茂寅与原告陈永中结算,龚茂寅就该项目共差欠原告陈永中工程款35959元整。被告湖北兴天瑞公司答辩称:1、湖北兴天瑞与被告龚茂寅签订劳务用工合同,湖北兴天瑞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劳务报酬全额支付给了被告龚茂寅;2、原告陈永中与被告龚茂寅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湖北兴天瑞无关。被告湖北兴天瑞为支持请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湖北兴天瑞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协议书》、《湖北兴天瑞工程有限公司劳务用工合同》,拟证明:1、被告湖北兴天瑞��司是通过合法程序从黄石城投公司承包了黄石市沿湖路综合改造工程(八卦嘴-胡家湾);2、湖北兴天瑞公司与被告龚茂寅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证据三、工程结算表三张、领款单5份,拟证明湖北兴天瑞公司与被告龚茂寅就“黄石市沿湖路综合改造工程(八卦嘴-胡家湾)”的工程已结算完毕,劳务报酬已全部支付给了被告龚茂寅。被告黄石城投公司未予质证,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陈永中提交的证据,被告龚茂寅认为:证据一、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沿湖路道路改造工程项目所欠工程款应该是35959元,该证据中一张下欠35959元的结算单系是项目的总结算单据。其中一张下欠25000元的结算单是铁山一项目差欠的工程款,但也已经支付了一万多元,应��欠五千多元。被告湖北兴天瑞公司认为: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公司只是将部分劳务分包给龚茂寅,并没有转包和违法分包。对于被告龚茂寅提交的证据,原告陈永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份结算单并没有将其中6930元的工程款计算在内。被告湖北兴天瑞公司对被告龚茂寅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对于被告湖北兴天瑞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陈永中认为:证据一,三性均不持异议。证据二,其中《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提交全套合同文本。其中《湖北兴天瑞工程有限公司劳务用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应当系一份无效合同。证据三,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被告黄市城投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案其他证据作如下评定:对于原告陈永中提交的证据:证据二,该证据系原告陈永中与被告龚茂寅的工程结算凭证,对该证据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但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其中沿湖路道路改造工程结算单中,被告龚茂寅指出排头为“沿湖路(八卦嘴-胡家湾)道路改造工程结算”的结算单涵盖了该项目其他另几张结算单据,其在该项目中仅差欠原告工程款应为35959元。对此,本院结合该证据中沿湖路道路改造工程项目结算单据的出具时间以及该张“沿湖路(八卦嘴-胡家湾)道路改造工程结算”结算单的字面表述内容,认为“沿湖路(八卦嘴-胡家湾)道路改造工程结算”的结算单据已涵盖了其他几张相同工程的结算单,被告在沿湖路改造工程中应下欠原告陈永中35959元。对于另外一张下欠金额为25000元的结算单,被告龚茂寅指出该笔差欠款项系铁山一项目差欠,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其提出已支付了一万多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该笔欠款金额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该证据系被告湖北兴天瑞公司与被告黄石城投公司签订的“沿湖路路面改造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能证明被告黄石城投公司是本案涉诉项目“沿湖路路面改造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湖北兴天瑞公司是该项目承包商的事实。对于被告龚茂寅提交的证据,因该证据与原告提交证据二相同,本院认定意见见原告证据认证部分。对于被告湖北兴天瑞提交的证据:证据二《湖北兴天瑞工程有限公司劳务用工合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合��系违法分包,应属无效。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案情,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湖北兴天瑞公司通过招投标的形式,中标取得黄石市沿湖路(八卦嘴-胡家湾)综合改造工程。被告黄石城投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发包方与被告湖北兴天瑞公司签订正式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明确权利义务。随后,被告湖北兴天瑞公司于被告龚茂寅签订《劳务用工合同》,将黄石市沿湖路(八卦嘴-胡家湾)综合改造工程中的人行道、站石拆除及安砌、人行道混凝土基础等劳务以“清包工”的形式承包给被告龚茂寅,双方约定劳务价格。同年5月26日,被告龚茂寅找到原告陈永中,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被告龚茂寅将其承包的黄石市沿湖路(八卦嘴-胡家湾)综合改造工程人行道、站石拆除及安砌、人行道混凝土基础项目转包给��告陈永中。该《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被告龚茂寅)黄石市沿湖路(八卦嘴-胡家湾)综合改造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原告陈永中),乙方人员必须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及说明组织施工,如有合理化建议应征得甲方同意,并确保工程进度及质量要求。结算方式按每500平方米至1000平方米结算一次。合同另约定,如存在合同承包范围以外的杂工,由甲方管理人员现场签证(大工150元/个、小工90元/个、路面铺砖按900元/平方米、污水井升按15元/个计算)”。工程完工后,原告陈永中与被告龚茂寅就该项目进行结算,结算结果为被告龚茂寅尚差欠原告陈永中工程款35959元。后因被告龚茂寅未能支付差欠工程款项,故而成讼。另查明,被告黄石市城投公司就黄石市沿湖路(八卦嘴-胡家湾)综合改造工程的工程款已与被告湖北兴天瑞公司全部结清。被告湖北兴天瑞公司已按《劳务用工合同》的约定,与被告龚茂寅就黄石市沿湖路(八卦嘴-胡家湾)综合改造工程工程款项全面结清。还查明,被告龚茂寅在铁山一项目工程中,尚差欠原告陈永中工程款25000元。本院认为,一、原告陈永中与被告龚茂寅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包黄石市沿湖路(八卦嘴-胡家湾)综合改造工程”中的人行道、站石拆除及安砌、人行道混凝土基础浇筑项目。现其已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实际施工完成该承包项目。作为工程的分包方的被告龚茂寅理应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的工程结算数额向其支付工程价款。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龚茂寅在黄石市沿湖路(八卦嘴-胡家湾)综合改造工程中尚差欠原告工程款35959元,该部分工程款被告龚茂寅理应予以偿还。二、被告湖北新天瑞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黄石市沿湖路���八卦嘴-胡家湾)综合改造工程”后,以该项目的总承包方的名义将该工程中的人行道、站石拆除及安砌、人行道混凝土基础等劳务以“清包工”的形式承包给被告龚茂寅,并与其签订《劳务用工合同》。该合同所涉的施工内容为人行道、站石拆除及安砌、人行道混凝土基础浇筑等,在整个“黄石市沿湖路(八卦嘴-胡家湾)综合改造工程”中所占份额较小,属于整个工程的附属项目。该类项目并不涉及整个工程的主体部分建设,工程施工相对较为简单,对施工人员的技术性要求也较低。由此,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分包项目仅系黄石市沿湖路(八卦嘴-胡家湾)综合改造工程主体工程的附属部分目,属于一般的人员施工,并不需要较为严格的资质要求,该分包行为应属合法有效。现查明,该附属工程的全部工程价款被告湖北新天瑞公司已与被告龚茂寅结算完毕,故原��主张被告湖北新天瑞公司对其承担给付工程价款的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黄石市城投公司系所涉项目黄石市沿湖路(八卦嘴-胡家湾)综合改造工程的发包方,其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及本案原告)承担责任。经庭审查明,被告黄石城投公司已支付完全部工程价款,并不存在差欠工程款的情形。因此,其对该项目中差欠实际施工人陈永中的工程款,不再承担责任。四、对于被告龚茂寅差欠原告在铁山项目中的工程款25000元,对该欠款事实被告龚茂寅予以认可,其虽提出已经偿还了部分款项的抗辩理由,但未能提供有效��据支持。由此,本院认为对该笔工程欠款25000元,被告龚茂寅理应一并予以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茂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永中工程款60959元;二、驳回原告陈永中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23元,由被告龚茂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3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审 判 长  陈 俊人民陪审员  刘安世人民陪审员  夏建平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叶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