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二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曹海华与曹文辉、刘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海华,曹文辉,刘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二初字第624号原告曹海华,男,1966年2月14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委托代理人陈钟,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文辉,男,1969年6月21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被告刘永红,女,1972年10月16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委托代理人刘财徕,男,1978年2月2日生,汉族。原告曹海华与被告曹文辉、刘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海华委托代理人陈钟、被告曹文辉、刘永红委托代理人刘财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海华诉称,2011年12月4日,被告曹文辉、刘永红向原告借款62.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为保证该笔借款能够顺利归还,二被告将其所共有的位于城关镇交通西路的房产号为00014372-00014378的一至七层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在借条上作了相应记载。事后,二被告并没有如期归还原告借款。2013年3月26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1万元。在该借条中,特别约定了2011年12月4日那笔借款62.5万元一起归还,如未按期归还,按借款本金的10%收取违约金的事实。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3.5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62.5万元的事实。证据2,借条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1万元,并约定2011年12月4日那笔借款62.5万元一起归还,否则承担年息10%的逾期利息的事实。被告曹文辉、刘永红辩称:1、2011年12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62.5万元的借条是事实,但是其中50万元是本金,12.5万元是利息,利息是按五分计算的。2、2013年3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1万元借条,实际是21万元利息,不是借款本金。3、之后,本人数次向原告归还了30多万元。被告曹文辉、刘永红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一致。对于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证明对象相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开庭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2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金额62.5万元,借款期限五个月(2011年12月4日至2012年5月3日)。2013年3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金额21万元,限期到2013年4月7日归还。同时约定了2011年12月4日那笔借款62.5万元一起归还。如未按期归还,则按借款本金的10%收取违约金。时至今日,二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3.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辩称,62.5万元欠条里有12.5万元是利息,21万元的欠条是利息,并且已归还了30多万元。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对被告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如2013年4月7日前未归还借款本金,则按借款本金的10%收取违约金。庭审中原告陈述,该条款实际上是双方约定以违约金的方式按照年利率10%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应按年利率10%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4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文辉、刘永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曹海华借款本金83.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自2013年4月8月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50元、财产保全费4695元,共计16845元,由被告曹文辉、刘永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元东代理审判员 刘 吉人民陪审员 刘柏国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柴 创校对责任人:刘吉打印责任人:柴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