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蕉执行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木根与被执行人谢友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木根,谢友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蕉执行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张木根,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谢友庆,男,194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申请执行人张木根与被执行人谢友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3)蕉民初字第30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蕉民初字第302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协助申请执行人张木根办理宁德市蕉城区房屋(产权证号:宁房权证蕉字第某号,建筑面积:73.25㎡)的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谢友庆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房屋(产权证号:宁房权证蕉字第某号,建筑面积:73.25㎡)的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为申请执行人张木根所有。二、申请执行人张木根可持本裁定书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权证的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亦霖代理审判员 黄 芳代理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阮品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五十二条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