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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孟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刑初字第113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甲,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布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3)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孟某甲与孟庆春(已判刑)在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福埠庄村孟某丁家附近,因索要平整街面费用,与孟某丁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孟某甲与孟庆春对孟某丁拳打脚踢,致孟某丁胸部软组织挫伤、左侧第九肋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第十一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经法医鉴定,孟某丁的损伤构成轻伤。另查明,经兰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孟某甲的亲属已同孟某丁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孟某丁表示谅解被告人孟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临公兰刑鉴(法)字(2013)08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孟某丁的陈述,证人孟某乙、孟某丙的证言,同案犯孟庆春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告人孟某甲的户籍证明,兰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2013)临兰检调字第8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因琐事与他人相互殴斗,在此过程中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甲已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孟某甲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荣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刘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