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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良民一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广西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宏迎、李耀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张宏迎,李耀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良民一初字第401号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迎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贤斌,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伟芳,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宏迎。委托代理人:沈发祥。第三人:李耀凡。委托代理人:梁荣强,南宁市西乡塘第二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广西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出租车公司)与被告张宏迎、第三人李耀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被告张宏迎于2013年8月15日提起反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了该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方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贤斌,被告张宏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发祥,第三人李耀凡的委托代理人梁荣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方出租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车辆承包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桂AT98**出租车发包给被告经营。合同第二条第2点约定“乙方缴纳3万元的租车押金,以保证乙方在执行合同期间严格履行合约”;第五条第(二)项第7点约定“乙方根据经营需要所聘用的驾驶员必须经甲方同意……乙方聘用驾驶员正式取得上岗资格证后,其经营、服务等行为规范与本合同对乙方的约束无异,甲方视同乙方所为”;第8点规定“乙方所聘用驾驶员如未经甲方备案,公司不提供服务,其驾车所出交通事故,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第六条第(二)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第10种情形为“未征得甲方同意擅自雇佣驾驶员参与营运者”,“在违约处理时,公司有权即该把车辆及营运证的使用权和经营权收回,保证金做为违约金”。在签订合同书时,被告只申报陆伟为自己承包车辆的副班司机,要求公司按照行业管理规定代办副政驾驶员的相关手续。桂AT98**号出租车只有两个符合政府管理要求和合同要求的司机即陆伟和被告。2011年12月8日,被告将其桂AT98**车辆私自交给没有办理相关手续的李耀凡驾驶,李耀凡驾驶桂AT98**号时与孙意程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发生出租车上2名乘客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耀凡、孙意程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李耀凡躲避,没有与受害者家属积极协商赔偿事宜,导致受害者家属到原告办公场所以及相关职能部门拉横幅,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社会形象和声誉。该事故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超过40万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致使原告的损失远远超过3万元保证押金。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交纳的3万元押金直接转为违约金并赔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宏迎向原告支付3万元违约金,该违约金直接从被告交纳给原告的3万元保证押金中抵扣。原告北方出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车辆承包租赁合同书》、《收据》、南宁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文件,证明被告向原告承包桂AT98**出租车,租赁期间从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承包金5160元/月,被告违约时保证押金3万元转为违约金,政府规定、合同约定被告使用副班驾驶员的经原告同意并办理两证等手续;2、车理驾驶员上岗证委托书、上岗服务证、身份证,证明桂AT98**出租车在被告承包期内符合要求、向原告报备并办理相关手续的司机只有张宏迎、陆伟;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证明李耀凡驾驶桂AT98**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两位乘客死亡、司机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4、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收条,证明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原告代为赔偿死者家属共计63.2万元;5、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桂AT98**车辆无法修复报废、车损价值为24867元;6、照片,证明被告和第三人没有及时有效地处理与死者家属的赔偿事宜,导致家属拉横幅闹事;7、交强险赔偿计算书、商业险赔偿计算书,证明保险公司对事故的赔偿情况。被告张宏迎答辩及反诉称:一、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车辆承包租赁合同书》第二条第四项约定,承包期限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系事故发生后双方才签订的,故该合同未成立、无效。同时该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化合同,合同内容显失公平。该合同第七条第4项约定“因车辆被劫、被盗、自燃、灾害或严重的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报废导致乙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时,甲方依照正常程序解除合同,保证金及已交付的承包费不予退还”。依此约定,只要出现上述情况,造成乙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时,即不退保证金及已交的承包费,此约定显然不公平,违反了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及最高法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应予以撤销和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二、双方签订的《车辆承包租赁合同书》第四条第7项约定“受乙方委托协调车辆在营运中交通事故的处理”,第五条第8项约定“乙方所聘用驾驶员如未经甲方备案、公司不提供服务,其驾车所出交通事故,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公司不予出面处理,并不办理保险索赔”,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反上述约定的违约行为。2011年12月8日,李耀凡驾驶桂AT98**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在没有被告的授权委托及未与被告商量、联系的情况下,私自与李耀凡、另一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孙意程及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导致被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难以向责任人主张权利。三、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车辆承包租赁合同书》只有关于“承包合同期满后,甲方在扣除乙方所欠款后退还租车押金、押金不计息”及“保证金做为违约金并限期乙方办理有关转出手续”的约定,而没有将押金转为违约金交付给原告和将押金抵扣不予退还的约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在2006年9月27日向原告交纳车辆风险抵押金3万元、预付一个月租金4800元,此外,被告还向原告交纳了安装GPS押金800元,在2011年12月多交了事故发生后的7天租金1204元(5160元÷30天×7天),以上共计36804元,故被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退回被告上述款项。被告张宏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已收取被告车辆风险抵押金3万元、GPS押金800元、预付一个月租金4800元;2、《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收被告车辆风险押金3万元。原告北方出租公司针对被告张宏迎的反诉答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第三人李耀凡述称:1、本案为车辆出租合同纠纷,李耀凡不是该合同主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李耀凡不承担合同责任;2、李耀凡虽在2011年12月8日顶张宏迎的班驾驶桂AT98**小轿车,但对于原、被告之间的车辆出租合同如何约定并不知晓;3、李耀凡驾驶桂AT98**号小轿车发道路交通事故后,李耀凡、原告以及对方事故车司机孙意程就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已于2012年11月28日在南宁市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的支持调解下,达成了赔偿协议,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4、本案虽是北方出租汽车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但依上述协议规定,若违约金是交通事故造成的违约责任,那么,违约金应属于事故的损失,李耀凡不再负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虽然存在违约行为,没有得到原告同意就将承包车辆交给李耀凡开,但原告处理本起交通事故,亦存在违约行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第三人李耀凡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提出由法院依法认定;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照片,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李耀凡不发表质证意见,因该证据属于原告单方拍摄,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说明》,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依法应出庭作证,现证人未出庭,故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被告依该证据主张的事实亦不予认可,第三人李耀凡不发表质证意见。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鉴于证人未到庭作证,接受当事人和法庭的质询,证明内容是否真实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与原告提供的一样,不再作为证据提交,故本院不再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0月14日,原告北方出租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被告张宏迎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车辆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1、甲方提供2006年10月购进的全新ST**座客车一台,车牌号为桂AT98**号给乙方经营客运;2、乙方必须缴纳3万元的保证金,以保证乙方在执行合同期间严格履行合约、遵守公司制定的所有规章制度以及发生重大意外等情况的担保。承包合同期满后,此保证金(不计利息)在扣除所有欠款后全数退还;3、甲、乙双方在承包合同期内车辆产权均属甲方所有,乙方任何情况无权处置该承包车辆;4、承包期限从2006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共5年;5、乙方向甲方交纳承包费分两部分:A、乙方在签署本合同时须向公司一次性交纳部分承包费1.5万元,此款项在承包期限内分摊至各承包年度;B、月交承包金4800元,乙方须在本月5日、20日前缴纳下一月的承包金。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前即2006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交纳车辆风险抵押金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桂AT98**号车辆交付被告营运。上述合同到期后,因被告继续承包桂AT98**号车营运。为此,原告作为发包方(甲方),被告作为承包方(乙方),又另行签订《车辆承包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租赁合同书》)一份,该合同封面及合同附件三载明的日期系2011年9月20日,合同主文落款处载明的时间系2012年9月20日。该合同约定经营方式、承包方式、双方承担费用、甲方及乙方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第二条承包方式约定:1、甲方提供2006年10月购进的全新ST**座客车一台,车牌号为桂AT98**号给乙方经营客运;2、乙方必须缴纳3万元的租车押金,以保证乙方在执行合同期间严格履行合约、遵守所有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以及发生重大意外等情况的担保。承包合同期满后,甲方在扣除乙方所有欠款后退还租车押金,押金不计息;3、甲、乙双方在承包合同期内车辆产权均属甲方所有,乙方任何情况下无权处置该承包车辆;4、承包合同期限1年,从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5、乙方交付甲方承包租金5160元/月,年度计算按车辆投入运营之日开始。乙方必须在本月5日、20日前缴纳下一月的承包租金。如不按时,则每日增加滞纳金50元。6、如乙方逾期15天未缴纳规定的费用,甲方有权对乙方按违约处理。第四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约定:(二)甲方的义务……7、受乙方委托协调车辆在营运中交通事故的处理。第五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约定:(二)乙方的义务……7、乙方根据经营需要所聘用的驾驶员必须经甲方同意,乙方其所聘用的驾驶员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在履行本合同条款的前提下由乙方与聘用驾驶员自行确定,乙方聘用驾驶员正式取得上岗资格后,其经营、服务等行为规范与本合同对乙方的约束无异,甲方视同乙方所为。当驾驶员违约、违规经营、发生交通事故等造成甲方经济和信誉损失时,乙方承担全部连责任。8、乙方所聘用驾驶员如未经甲方备案,甲方不提供服务,其驾车所出交通事故,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甲方不予出面处理,并不办理保险索赔。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一)甲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1、甲方如有无理扣留乙方营运所需的票、证以及车辆时,甲方应赔偿乙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2、甲方如无故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车辆,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同时返还乙方保证金。(二)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10、未征得甲方同意擅自雇用驾驶员参与营运者;……在违约处理时,公司有权即刻把车辆及营运证的使用权和经营权收回,保证金做为违约金并限期乙方办理有关转出手续,乙方一次性付清车辆整修费,逾期按日加收5%滞纳金;已交付的承包费一律不退。2011年12月8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桂AT98**号车辆交给李耀凡营运,当日凌晨5时32分,李耀凡驾驶该车辆搭载乘客行驶至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金浦路口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与案外人孙意程驾驶的桂AM01**号车相碰撞,造成桂AT98**号车辆两名乘客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该车收回,并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桂AT98**号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以2011年12月8日评估基准日进行价格评估,经评估,价格为24867元。2012年1月10日、4月23日,原告与两名死者家属分别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2012年11月28日,原告、李耀凡、孙意程三方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事故发生之日止,原告已将桂AT98**号车辆交付被告营运,被告亦向原告交纳了车辆租金,当事人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双方之间已形成了车辆承包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承包租赁合同书》签字或盖章时间不影响双方合同关系的成立。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租赁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辩称《承包租赁合同书》是事后补签订,未成立、无效,于事实、于法均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涉及纠纷的起因,源于双方履行《承包租赁合同书》的权利义务引起即属于车辆承包经营纠纷,因此,原立案受理本案时所定的案由车辆出租合同纠纷与事实不符,在此予以纠正,案由应定为合同纠纷。关于被告张宏迎应否向原告北方出租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告应否向被告退回押金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就桂AT98**号车的承包经营,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合同,因后一合同是前一合同到期后继签订,故被告依前一合同交付原告的押金3万元应视为依后一合同约定交付原告的押金。因押金具有保证金的性质,故被告已交纳的押金亦为保证金。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将车辆交付李耀凡营运并发生了交通事故,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即《承包租赁合同书》对这种违约行为,约定了保证金转为违约金,作为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原告提出被告已交纳的押金3万元转为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违约,且双方也没有关于押金转为违约金和将押金抵扣不予退还的约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要求原告退回押金3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退还预付租金4800元、多付租金1204元、GPS押金800元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已收取被告预付租金4800元、GPS押金800元,原告应予退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事故发生当月其多付7天租金1204元,原告应予退回。因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将车辆交付李耀凡营运并发生了交通事故,已构成违约,依双方签订《承包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已交付的承包费不退还,故被告要求原告退还7天租金1204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宏迎已交纳的押金3万元转为应支付原告广西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违约金,原告不再退还;二、驳回被告张宏迎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反诉费360元,由被告张宏迎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未申请缓交、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辉燕审 判 员  覃慧媛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戴 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