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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宾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吴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吴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宾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10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柳河县。2013年5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7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柳河县。2013年5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第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龙锋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爽、任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于2013年2月27日17时许,与刘某某等人在新宾镇“王老细”(王某某)家赌博结束后,因怀疑刘某某在赌局中“耍手段”,遂以一起去吃饭为由欺骗刘某某上车,限制其人身自由。刘某某在二被告人从新宾镇带至吉林省柳河县路途中遭到杨某某殴打,右腿被杨某某用刀扎伤。杨某某、吴某某先将刘某某从新宾镇带至吉林省柳河县,又将其带至吉林省梅河口市,于当晚23时许将刘某某腿伤简单处置包扎后为其找了一辆出租车,让其回到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案发后,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予答辩。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到案说明;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赔偿协议等书证;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崔龙锋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马克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