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湘法民一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2013)湘法民一初字第1264号 胡志平(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法民一初字第1264号原告曾某某,女,汉族,娄底市人。委托代理人周湘军,湘乡市棋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男,汉族,湘乡市人。委托代理人刘跃军,湘乡市棋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酿靓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美娟担任记录。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湘军、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跃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差,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对原告不但不关心体贴,在一起生活时还多次将其打伤。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和好无望,特具诉讼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婚生小孩胡斌归原告曾某某抚养,由被告胡某某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被告从小认识,知根知底,充分了解才结婚的,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婚后两人感情很好,虽然有些小吵小闹,但谈不上有不可调和的矛盾。两人分居不是因为感情不和,而是原告外出打工所致。两人的房屋是被告父母用两人结婚前所建的老房征收款新建的,不是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籍信息各壹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证据2、双方的结婚证复印件壹份,拟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证据3、对曾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壹份,拟证明双方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前就矛盾突出,原告曾于2011年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以及房屋征收后,被告一分钱都没有分给原告的事实。证据4、对曾某的调查笔录壹份,拟证明原、被告自2010年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打架,被告没有对原告尽到照顾关心的义务,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的事实。证据5、对周某某的调查笔录壹份,拟证明近三年来,原、被告聚少离多,长期分居生活,经常吵闹,亲属都多次为双方和好做过调解工作的事实以及2013年11月30日原告母亲生日当天,被告向证人讲述有征收款50多万元的事实。证据6、2013年11月7日原告自己所书写的起诉状壹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并曾到娄底派出所报案的事实以及2010年房屋征收后,被告不愿意分征收款给原告,两人分居三年的事实。被告胡某某对原告曾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2没有异议;证3是原告自己所述,很多内容不是客观事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4、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质证,违反证据规则,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6是原告自己所写,并且与提交给法院的起诉状不一致,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7、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证据8、潭山村委会的证明贰份,拟证明夫妻双方只是有些小矛盾,没有大问题的事实以及原、被告的房屋是被告的父母用拆掉老房子的征迁款所建,只是写上被告的名字,实际房主是被告父母的事实。证据9、原告所写的书信伍封,拟证明双方婚前曾通过书信往来,恩爱步入婚姻的事实。证据10、原告2011年8月26日所写的起诉状,拟证明当时原告只为一些生活琐事要求离婚,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7没有异议;对证8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村委会不能证明,只能由法庭认定,并且村委会也无法证明两人的房屋是被告父母的老房子拆迁款所建;证9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说明两人有书信往来,并未涉及男女恋爱感情;证10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相反只能证明双方感情早已破裂,原告早有起诉离婚的想法及行动。结合庭审调查及本院的核实,本院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方无异议,且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系原告自己的调查笔录,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被告方表示异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证据4、5,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被告表示异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证据6,系原告的自述材料,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被告方表示异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8村委会并不是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适格证明主体,房屋的归属也应以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及农村宅基地土地使用证为准,本院对此依法不予认可;证据9系原告婚前与被告的来往书信,并不涉及男女之情,本院依法不予认可;证据10系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的起诉状,本院对其真实性以及原告曾某某曾起诉要求离婚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可,但起诉这一行为本身意味着夫妻感情出现裂缝,并不能因为起诉状所列的理由是生活琐事而认为夫妻感情没有大的矛盾,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自小相识,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同年5月3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16日举行婚礼,2005年12月3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胡某,现由被告父母抚养。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尚可。2010年被告胡某某家房屋因高铁项目被拆迁,原告曾某某不满被告胡某某对拆迁款的处分,前往娄底打工,夫妻两人开始分居。2011年8月,原告曾某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后经本院做调解工作与被告胡某某达成和好意向而撤诉。撤诉后夫妻二人曾一起在娄底生活,后因被告胡某某返回老家而原告曾某某继续在娄底生活,两人重新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才确定恋爱关系,但自小相识,曾有书信往来,彼此相知,婚姻基础尚可。虽然因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但夫妻两人都尽力维护夫妻关系,为对方做出了让步。婚后生育了一男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双方均珍惜以往的感情,夫妻间和睦相处、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体谅,共同维护好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对于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因为分居时间不满两年,又未能向本院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酿靓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朱美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一方有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