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铁银民一初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费非与被告王兴涛、人保铁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非,王兴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银民一初字第00525号原告:费非,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铁岭市银州区广裕街新顺巷。被告:王兴涛,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铁岭县大甸子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简称人保铁岭分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新华街南段**号。负责人:孙洪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心,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费非与被告王兴涛、人保铁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非、被告王兴涛、被告人保铁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非诉称:2013年1月31日夜,被告王兴涛雇员康庆棉驾驶该被告的辽M458**号货车(该车在被告人保铁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由其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交通事故中,致原告人身损害,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13,348.05元(含被告王兴涛垫付的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5元(15元/天×117天)、护理费10,584.99元(90.47元/天×117天)、误工费25,241.13元(90.47元/天×279天)、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6,446元(23,22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80元,共计102,755.17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王兴涛辩称:康庆棉受本被告雇佣驾驶本被告的辽M458**号货车,致原告费非人身损害的交通事故是康庆棉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本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铁岭分公司辩称:辽M458**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致原告费非人身损害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事故,本被告同意依法承担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举示证据的审核认定:1、铁岭市公安局红旗派出所(户号)280496居民户口簿。证明原告年龄、户籍。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一大队(2013)辽公交认字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及事故责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铁岭市中医院第300455号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汇总单、№01-68027住院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时间、护理等级及医疗费金额。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2013)铁固Q交残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0103473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金额。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兴涛、人保铁岭分公司未举示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月31日夜,被告王兴涛雇员康庆棉驾驶该被告的辽M458**号货车(该车在被告人保铁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在由其负全部责任、原告费非(城镇居民)无责任的交通事故中,致原告鼻骨骨折等人身损害,原告于当日入铁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28日出院,共住院117天;住院期间医嘱Ⅱ级护理。同年11月6日,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原告鼻骨骨折、鼻背部明显偏移畸形愈合构成Ⅹ级伤残。原告因就医治疗、司法鉴定,支出医疗费13,348.05元(含被告王兴涛垫付的1,000元)、鉴定费800元。庭审中,原、被告协商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100元。本院认为:原告费非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其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按照查明或双方协商的金额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117天,金额为1,755元(15元/天×117天)。原告住院期间医嘱Ⅱ级护理,需1人陪护,原告未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故护理费应参照辽宁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3,021元)计算,金额为10,584.81元(33,021元/年÷365天×117天)。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279天为其误工时间,原告未主张并证明其受伤前有固定收入,故误工费应参照辽宁省2012年度城镇职工中工资标准最低的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职工工资标准(29,896元)计算,金额为22,852.01元(29,896元/年÷365天×279天)。原告系城镇居民,定残时50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伤残等级,按辽宁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金额为46,446元(23,223元/年×20年×10%)。原告精神遭受了损害,其后果是严重的,应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酌情以2,000元为宜。辽M458**号货车在被告人保铁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该被告赔偿,金额为93,782.8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584.81元+误工费22,852.01元+交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46,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辽M458**号货车还在被告人保铁岭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故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该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金额为5,103.05元[医疗费3,348.05元(13,348.05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5元]。原告的损失已均由被告人保铁岭分公司赔偿,故被告王兴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㈥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㈥赔偿损失)、第十六条前段和中段(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费非98,885.87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93,782.82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5,103.05元);二、原告将被告王兴涛垫付的1,000元返还该被告;三、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36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王兴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须于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2,360元,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景龙人民陪审员 焦 健人民陪审员 付 伟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吕爱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