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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全民初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分公司诉被告蒋小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分公司,蒋小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初字第1797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冬妍。委托代理人熊家民。委托代理人杨荃,桂林市星宇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小华。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分公司诉被告蒋小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建忠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家民、杨荃及被告蒋小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分公司诉称,2013年3月,被告通过转租的形式承租了原告所有的房屋,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合同。2013年10月,原告拟解除合同,并通知了被告搬出,但被告拒不将房屋退还给原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并判决被告给付租金1400元。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机构代码及营业执照,用于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收取被告租金的单据,用于证实原、被告间的租赁事实未采取书面形式,原、被告间系未定期租赁关系。被告蒋小华辩称,从2013年3月起租赁原告房屋至今,原告要求收回房屋也可以理解,但要求原告延缓一定时间,愿意在2014年春节后一周内交房屋退还给原告。被告蒋小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有异议,已依法当庭采信。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1月1日,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分公司与案外人刘志勇协商一致订立租赁合同,由刘志勇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绍水镇古城路的房屋一间,租金为每月600元,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采取书面形式续订合同,但刘志勇仍继续租赁该房屋。2013年3月,被告蒋小华通过转租形式取得了该房屋的租赁权,原告未提出异议,亦未与被告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履行到2013年10月底,因原告拟解除原、被告间的合同,遂于2013年11月起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拒绝收取被告的租金,同时要求被告于2013年12月底搬出并将房屋退还给原告。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给付租赁费用。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分公司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蒋小华使用、收益,被告按约定支付租金,双方形成的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自成立起生效。因双方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也未约定租赁期限,应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按照法律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在给予了被告2个月的准备期限的基础上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依据及正当理由,原告的这项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租赁期间被告尚欠2013年11月、12月两个月的租金1200元也应支付给原告;因原告已在提前了二个月的合理期间前通知了被告,故被告仍要求一定的的延缓期作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分公司与被告蒋小华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承租的房屋交还给原告。二、由被告蒋小华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金12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蒋小华负担。上述债务如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建忠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盘宇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