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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39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美宁与被上诉人江苏金陵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薛安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美宁,江苏金陵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薛安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终字第39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美宁,男,汉族,1963年7月13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陵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广州路5号2幢501室。法定代表人李靠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俊,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安杰,男,汉族,1963年9月25日生。上诉人周美宁与被上诉人江苏金陵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薛安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周美宁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期间,周美宁于2013年12月31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周美宁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周美宁撤回上诉,当事人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军审 判 员  毕艳红代理审判员  王 熠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汪光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