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郑某甲、郑某乙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刑初字第651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个体。2013年6月17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敬华,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乙,个体。2013年6月17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辩护人国建春,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3)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宝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敬华、被告人郑某乙及其辩护人国建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4月份至案发,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在寿光市圣城街道西关村出租房屋内加工海带头(根)、海带扣(结)等海带产品时,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在食品中使用的甲醛作为防腐剂进行加工,并在寿光市西关市场进行销售。此外,2013年5月份,被告人郑某乙在自己的出租房内加工海带头(根)时,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在食品中使用的甲醛进行加工,供其妻任某赶集销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刘某的证言、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人口信息、质量技术监督案件移送书、移送报告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质量技术监督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郑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该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某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凤丽审 判 员 张治中人民陪审员 崔凤芹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郝建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