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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滦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2-21

案件名称

7f122c44-4763-4ed1-81e9-b540c8c3b3db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盛博冶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设计研究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双滦民初字第41号原告滦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法定代表人何其志。被告安徽盛博冶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法定代表人王立涛。被告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负责人刘强。委托代理人郭莲凤,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赵义,该单位法律顾问。本院受理原告滦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盛博冶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设计研究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设计研究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安徽盛博冶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如双方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石景山区,故本案管辖法院应为合同签订地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滦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盛博冶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生的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就承钢4.3m焦炉除尘地面站土建工程,原告滦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盛博冶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约定了施工合同价款,工程量、现场签证处理办法、安全责任、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从双方约定的内容来看,原告负责施工,被告安徽盛博冶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价款。同时,原告滦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盛博冶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合同中未约定管辖法院,原告滦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设计研究院亦未约定管辖法院,且合同的履行地在承德市双滦区,故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设计研究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伟代理审判员  赵敬新人民陪审员  赵 岩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温玉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