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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玉商初字第2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王爱义与董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义,董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商初字第2158号原告:王爱义。委托代理人:陈冰。被告:董云飞。原告王爱义为与被告董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国田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冰,被告董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义诉称:2012年11月6日,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同时由被告董云飞出具借条一张为凭。嗣后,被告董云飞一直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董云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印件、被告户籍查询函、借条原件以及当庭陈述证实其主张。被告董云飞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当时已经扣掉2000元作为第一期的利息,被告一直有付利息,利息一角五分,十天收一次利息,2000元一次,利息付到2013年7月10日,原告共收去6万元的利息。然后原、被告协议分期归还本金,同年8月份付了10000元,同年9月份又给了5000元,同年10月份要求支付剩余25000元,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说之前还的15000元本金作利息了,之后就起诉了。同时在开庭中被告还愿意支付25000元本金给原告,被告董云飞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经质证,被告董云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6日,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同时由被告董云飞出具借条一张为凭。嗣后,被告董云飞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董云飞虽称有支付过利息和归还过15000元借款本金,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现经原告催讨,被告董云飞应予偿还。因此,原告诉称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董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偿还原告王爱义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董云飞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黄国田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代书 记员  钟婉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