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07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新沂市支行与被告单以红、冷加富、孙先红、石岩、何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行,单以红,冷加富,孙先红,石岩,何玉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071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行,住所地新沂市市府西路77号。负责人王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兰华,该支行员工。被告单以红。被告冷加富。被告孙先红。被告石岩。被告何玉玲。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新沂市支行(以下简称新沂邮储银行)诉被告单以红、冷加富、孙先红、石岩、何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禚孝严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行委托代理人许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以红、冷加富、孙先红、石岩、何玉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沂邮储银行诉称:2012年1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五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合同乙方组成联保小组,在约定的期限内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按协议约定的最高贷款限额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单以红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贷款发放后,被告单以红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单以红偿还借款本金13000.53元及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7日为916.14元,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冷加富、孙先红、石岩、何玉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单以红、冷加富、孙先红、石岩、何玉玲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单以红、冷加富、孙先红、石岩、何玉玲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原告为甲方,被告单以红、冷加富、孙先红、石岩、何玉玲为乙方;乙方三户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冷加富的妻子孙先红、被告石岩的妻子何玉玲作为乙方的配偶分别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捺印。2012年1月20日,被告单以红依据上述协议,与原告协商后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单以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5.66%,借款期限一年,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20日,贷款用途为进电视机、空调、干洗设备等;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当日,原告向被告单以红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被告单以红向原告出具了贷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单以红仅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剩余借款本金13000.53元及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7日为916.14元)经原告催要,五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以红分别于2013年7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6元,于2013年12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044.53元及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为2799.07元)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贷款放款单、还款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单以红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被告冷加富、孙先红、石岩、何玉玲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按协议约定为被告单以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单以红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以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行借款本金3044.53元及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为2799.07元,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冷加富、孙先红、石岩、何玉玲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在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单以红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由被告单以红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单以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禚孝严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田佳臣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