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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王秋南与蒋锡江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11号原告王某某,女,195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委托代理人左参,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蒋某某,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法定代理人胡华,女,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系被告之妻。委托代理人蒋金玲,女,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系被告的姐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惠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17时许,原、被告因土地界址问题发生争执,被告用锄头打伤了原告。后原告被送往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鉴定为轻伤,并构成九级伤残。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被告蒋某某辩称:是原告先动手打人,被告有精神病,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家也无力赔偿。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湘乡市公安局东山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复印件各一张,拟证明2013年2月1日被告打伤了原告。2、湘乡市公安局东山派出所询问原、被告及蒋阳、胡华、谭锡江、何建辉、钱云根的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用锄头打伤了原告。3、湘乡市公安局东山派出所制作的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派出所曾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达成一致。4、湘乡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用锄头打伤了原告。5、原告在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书、CT报告、手术记录、入院记录,拟证明原告的伤情。6、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拟证明原告之伤属轻伤,并构成了九级残。7、医药费发票7张,拟证明原告的医药费损失情况。8、鉴定费发票两张、复印费发票两张,拟证明原告做鉴定共花费鉴定费、复印费1000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蒋锡江质证认为:证据2中王志兰、蒋锡江的笔录没有把原告讲的“神经来咯,挖死你”这句话记录上去,且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钱云根笔录中讲有部分内容不实,胡华没有拉开原、被告,也没有踢蒋锡江,对何建华的笔录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是原告先用锄头打伤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故意拖延住院时间;对证据6鉴定书中的鉴定结论不认可;对证据7中的住院发票无异议,但门诊发票是虚假的;对证据8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所列举的上述证据,结合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公安局东山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东山派出所对蒋锡江、蒋阳、胡华、谭锡江、王秋南及东山村村干部何建辉、钱云根所作的询问笔录,其中钱云根的笔录,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何建辉的笔录中除被告有异议部分外,对其余内容予以认可;蒋锡江、蒋阳、胡华、谭锡江、王秋南的笔录因被询问人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除关于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彼此一致,能相互印证外,对笔录中的其余内容不予采信。证据3、4已与东山派出所调解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核对无异,予以采信。证据5是正规医院原始病历资料,且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证据6是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且被告方未申请重新鉴定,予以采信;证据7对住院发票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门诊发票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处方及就诊资料,不能证实是因此次受伤治疗所需,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8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均是本市东山办事处东岸村村民,彼此相邻而居。2013年2月1日17时许,原告王某某家与被告蒋某某家因地界问题发生矛盾纠纷,进而发展到打架,其中被告蒋锡江用锄头打在原告的头部,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至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14日出院。经检查,原告之伤被诊断为“脑外伤:⑴右枕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⑵右枕顶骨骨折;⑶头皮裂伤;⑷头皮血肿”。原告共住院治疗133天,花费医疗费38720元。2013年2月4日,原告委托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作伤情、伤残等级鉴定,花费鉴定费、复印费1000元,该所(2013)法鉴字第0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轻伤,并建议“伤后休息肆个月左右”。该所第(2013)法鉴字第0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王秋南的损伤属九级残。经审查,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8720元;其住院133天,期间需陪护一人,护理费损失为133×(31488÷365)=1147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2×133=1596元;原告构成了九级残,残疾赔偿金为7440×20×20%=29760元;误工费为18072÷365×133=6585元;其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0元。交通费根据实际需要,认定为3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鉴定费为1000元。除鉴定费外,原告因这次纠纷的损失总额为99434元。另查明:纠纷发生后,湘乡市东山派出所、司法所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被告已经赔偿了原告3000元。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事发时意识清楚,但控制力削弱。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蒋某某在纠纷中致原告受伤,损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被告之妻胡华负有监护责任,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相邻而居,对与邻里在生产、生活中产生的纠纷未能采取合理的方式冷静地解决,特别是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控制行为能力较弱,不宜对其进行刺激,原告作为邻居对原告的这一情况应当知晓,故对损害的发生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为40%:6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59660.4元(含已给付的3000元)被告的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胡华代为赔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922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刘惠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59.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