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法民初字第078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谭永琴与谭顺琼、袁永创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永琴,谭顺琼,袁永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7824号原告谭永琴。委托代理人韩德禄,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伟,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顺琼。被告袁永创。原告谭永琴诉被告谭顺琼、袁永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永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德禄,被告谭顺琼、袁永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永琴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10月3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房屋出售给我。我于合同签订之日付给被告房款28000元,余款2000元待被告办理过户后再支付。我一直居住该房至今。被告已于2013年4月22日办理了该房的房产证,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请求判决:1、确认我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被告协助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谭顺琼、袁永创辩称,我们一直没有否认双方签订且公证了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我们也逐步履行义务,但我们至今没有取得房产证,房产证还在公司破产清算组,不具备过户条件。原告起诉我们是原告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应支付我们违约金4000元,返还扣押的2000元房款,支付我们为应诉产生的误工费和差旅费4784元;向我们赔礼道歉,赔偿名誉伤害费5000元;支付5平方米房屋面积的价格补偿金11900元;支付房屋过户时产生的一切费用。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谭顺琼原系重庆市万州区第二木材公司职工,其向该司购买了房屋(建筑面积73.94平方米)一套。2001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两被告将该房作价3万元卖给原告,协议签订时原告付28000元,余下的2000元待房屋过户后一次付清;被告在办到有关房产手续后及时负责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按房产部门规定各负应付的费用;如一方违约,付对方违约金4000元。原告于当天支付了房款28000元,两被告随即将房屋钥匙交付了原告。原告在该房居住至今。双方于2001年11月15日到重庆市万州区龙宝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处出具了(2001)渝龙证字第3390号《公证书》。2013年4月22日,该房办理了房地产权证,证载权利人为谭顺琼。谭顺琼缴纳了各项税费计1016.07元。2013年10月,重庆市万州区第二木材公司破产清算组通知被告领取房产证,被告现尚未领取房产证。双方因房屋过户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袁永创称自己未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名,经当庭询问,袁永创认可谭顺琼在卖房前告知了自己,自己同意出售,并由谭顺琼代签的名字。两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并支付相关费用,经当庭询问,两被告均称系抗辩理由,不提出反诉。本案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公证书》及《房屋买卖协议》原件各一份、收条原件一张、收款凭证原件一页、房地产权证(存根)档案查询信息告知书原件一张、重庆市万州区双河口街道螺蛳包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两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两张、资格证书复印件一张、重庆市三峡库区淹没工矿企业实际搬迁人数清理表复印件一张、税费票据复印件六张、结婚证复印件一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两被告将其向原重庆市万州区第二木材公司购买的本案诉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虽然袁永创在该协议上未签名,但其当庭陈述协议上自己的签名是谭顺琼代签的,谭顺琼在售房前也是征求了他的意见的,应视为袁永创对该协议的认可,因此,此份协议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就房款达成了一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以及交付房屋的义务,未办理物权登记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该房已于2013年4月22日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具备了房屋过户的条件,是否领取证书的决定权在两被告,两被告以未拿到产权证从而导致协助义务无法履行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认为房屋的成交价低于房屋造价,称因当时扣了相当于房屋5个平方米面积计2000元房款,应按现在的价格补偿房款11900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认为原告违约要求支付相应费用的主张只是抗辩理由,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按照协议约定,待房屋过户后,被告可向原告主张支付购房余款2000的权利,房屋过户所产生的税费按照协议约定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谭永琴与被告谭顺琼、袁永创于2001年10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谭顺琼、袁永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谭永琴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过户时产生的各项税费由原告谭永琴与被告谭顺琼、袁永创按房管部门的规定分别予以承担。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谭顺琼、袁永创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应迳付原告,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智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张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