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吴晓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沙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晓华,2001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原中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8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晓华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晓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一)2013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吴晓华到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南街“全羊食府餐厅”,顺暖气管道爬至餐厅二楼翻窗进入餐厅内,盗窃周某某放在餐厅内的1台黑色长城牌一体机电脑、音箱、键盘、鼠标、1个剃须刀、1个黑色皮箱。被告人吴晓华将盗窃的1台黑色长城牌一体机电脑、音箱、键盘和鼠标以800元钱的价格出售给周甲,销赃得款挥霍;将盗窃来的1个剃须刀、1个黑色皮箱丢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644元。2013年8月27日,公安民警从周某处扣押被盗1台黑色长城牌一体机电脑、音箱、键盘和鼠标,并于2013年8月29日发还被害人周某某;(二)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晓华到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南街“怡心堂养生馆”,翻窗进入店内,盗窃惠某某放在一楼吧台上的1个磊科牌无线网卡后丢弃。经鉴定,被盗无线网卡价值80元;(三)2013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吴晓华到中卫市沙坡头区文昌南街“桂林米粉”店门前,顺暖气管道爬至二楼翻墙进入店内,盗窃雍某某放在店内的1台黑色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部黑色直板手机和300元现金。后被告人吴晓华将盗窃的笔记本电脑和手机丢弃,将300元现金挥霍。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手机价值共计2800元;(四)2013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吴晓华从“桂林米粉”店盗窃后,又从二楼翻窗进入隔壁“南海碧霞”咖啡厅内,盗窃刘某放在咖啡厅内的400元现金、16盒芙蓉王香烟、4盒软中华香烟。被告人吴晓华将盗窃的现金挥霍,将香烟自己吸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628元;(五)2013年7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晓华到中卫市沙坡头区雍楼步行街“和福顺餐厅”,顺排水管道爬至二楼翻窗进入店内,盗窃王某甲放在餐厅内的600元现金后挥霍;(六)2013年7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晓华从“和福顺餐厅”盗窃后,又到雍楼步行街“碳火家常”饭店,攀爬至二楼翻窗进入店内,盗窃周乙放在店内的200元现金后挥霍;(七)2013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吴晓华到中卫市沙坡头区怀远北路“日丰管”店,从二楼翻窗进入店内,盗窃王某某放在店内的200元现金及570个铜配件和100个铁配件。被告人吴晓华将盗窃的570个铜配件和100个铁配件藏于路边后丢失,将盗窃的现金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640元;(八)2013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吴晓华从“日丰管”店盗窃后,又到旁边的“伟业洁具”店,从二楼翻窗进入店内,盗窃吕某放在店内的现金1100元、第三版和第四版的人民币各一套。被告人吴晓华将盗窃的现金挥霍,将第三版、第四版人民币丢失。经鉴定,被盗两套人民币价值2600元;(九)2013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吴晓华到中卫市沙坡头区文萃北路“中卫市锦虹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从一楼厕所翻窗进入后至三楼财务室,盗窃史某某办公桌上的1台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后低价出售给他人。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2660元;(十)2013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吴晓华到中卫市沙坡头区长城东街“聚顺轿车维修中心”,从该店门前摆放的轮胎上爬至二楼翻窗进入店内,盗窃王某乙的1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部红色诺基亚C1手机、1部明基牌数码相机和400元现金。被告人吴晓华将盗窃的笔记本电脑、手机、相机丢失,400元现金全部被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256.58元。被告人吴晓华于2001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原中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晓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2份,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款收据,被盗配件清单,中卫市宇东电脑服务中心证明,明基牌数码相机购买发票、明基产品三包卡,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购买发票,宁夏回族自治区原中卫县人民法院(2001)卫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周甲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惠某某、雍某某、刘某、王某甲、周乙、王某某、吕某、史某某、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吴晓华的供述,中卫市价格认证中心卫价鉴字(2013)第93号、109号、1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吴晓华的辨认笔录10份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晓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作案10起,价值20508.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晓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晓华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晓华未提出具体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晓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刘保宇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欠条规定标准的五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