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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潍坊环球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潍坊环球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初字第22号原告(反诉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启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秀玲,女,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瑞文,男,1963年12月19日生,汉族。被告(反诉原告)潍坊环球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志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林,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新,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潍坊环球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秀玲与周瑞文,被告潍坊环球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林与刘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9月2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投资开发的潍坊新华路五洲时代城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任务,施工过程中,被告严重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肢解分包混乱、供料不及时等,造成工期一度拖延,给原告造成了租赁机具损失和窝工等损失。2011年原告将完整的结算资料上报被告,被告委托山东威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三方对该结算进行了核对,2012年7月31日审计单位出具结算报告,并加盖审计单位公章,随后被告将该报告复印件给付原告,但迟迟不将审计报告的原件给付原告,并从2011年5月30日至今拒绝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结算工程款26740000元及结算款利息2903033.07元(自2011年4月30日原告上报结算资料至本案起诉共603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起诉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5925000元(自原告提交割算值并后推14天的2007年9月24日起至2010年12月22日验收合格止,共1185天,根据合同约定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每天罚款5000元计算);2007年因被告钢筋、水泥供应滞后,下雨、停电等原因导致原告停工63.5天,每天为原告造成窝工及机具租赁损失11070.50元,共计702976.75元,该项损失请求被告赔偿;2008年因被告钢筋、水泥供应滞后,下雨、停电等原因导致原告停工56天,每天为原告造成窝工及机具租赁损失11070.5元,共计619948元,该项损失请求被告赔偿;2009年因被告商场正式开业,根据被告要求原告于2009年9月17日正式停工,直至同年11月30日原告共停工75天,原告管理人员及后勤人员共26人每天停工损失3230元,共计242250元,该项损失请求被告赔偿。被告辩称,工程款未结算的原因并不是被告欠款不付,而是涉案工程的价款至今没有确定结算的数额。被告并没有认可审计机构出具的结算报告,故双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基本前提。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违约致使工程严重超期,这也是工程款未顺利结算的原因。双方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交付建安发票是付款条件之一,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发票,这也是工程款未正常支付的原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被告认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机具租赁损失及窝工损失,被告认为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对此不应支持。原告工期拖延并欠付发票已构成违约,并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为此提起反诉。被告反诉称,2006年9月2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总承包单位,承建被告开发的五洲时代城项目,合同工期日历天数为600天,开工时间以开工通知书为准,工程质量达到潍坊市优良工程,并创潍坊市安全文明示范工地。合同还约定工程款拨付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合同同时约定了逾期竣工违约责任为每逾期一天,罚款5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严重违反工期约定,直至2011年6月6日才通过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竣工验收,且建筑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潍坊市优良标准,也未创建潍坊市安全文明示范工地,且建筑工程交付后,因漏水、渗水等原因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同时,因原告的工期违约行为,致使被告与购房户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按期履行,给被告造成赔偿户违约金的巨大损失。请求:判令原告支付工期违约金5000000元;原告支付被告因工期违约造成的损失7250000元;原告支付因建筑工程质量给被告造成的损失1000000元;原告因未达到潍坊市优良工程及未创建潍坊市安全文明示范工地而降低取费1000000元。原告就反诉答辩称,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原告均不予认可,其反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法院不应支持,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6日,被告潍坊环球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投资开发的潍坊新华路五洲时代城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桩基础、地下室及上部主体土建、水电安装等工程;合同的中标价格为76806003.65元;开工时间以被告的开工通知为准,合同工期日历天数为60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潍坊市优良工程,并创潍坊市安全文明示范工地;合同价款依据合同规定按实结算;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完成至地上一层7天内拨付已完工程量的75%进度款,完成至裙楼三层14天内拨付已完工程量的75%进度款,完成至塔楼六层14天内拨付已完工程量的75%进度款,塔楼每完成六层14天内拨付已完工程量的75%进度款;竣工验收半年内结算后拨付至工程总价的95%,留5%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经发包方验收,如果未出现质量问题,可由承包人出具保修承诺书,发包人一次性返还保修金(防水工程保修五年,其他工程保修一年),否则,发包人有权延期返还保修金;承包人支取工程款时应提交同等金额的建安发票;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每逾期一天罚款5000元;合同违约责任中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承包人逾期竣工,应承担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每逾期一天罚款50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双方认可的开工时间为2007年4月13日。2010年12月,原告、被告以及设计、勘察、监理单位共同签署验收证明一份,该验收证明载明: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于2010年12月22日工程进行验收并通过。但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五洲时代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1年1月24日,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的备案时间为2011年6月6日。2011年4月21日,原告将工程竣工资料交付被告。2011年4月30日,原告将工程结算书报送被告,报送的结算总值为14612万余元。后被告委托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初审,山东威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出具的初审结论载明:五洲时代城工程土建含税造价108166449.35元、工程变更及签证含税造价4266393.36元、工程现场签证(金额部分)含税造价1641037.51元、工程现场签证(修缮部分)含税造价53742.83元、消防水池含税造价504855.44元、北车道冷却塔基含税造价165099.09元、安装含税造价6519249.35元,结算总值为121316826.90元(取整)。上述初审报告载明的屋面防水工程造价应为1592397.72元(含8%的管理费)。对于该初审报告,被告仅将复印件交与原告,原告请求依该初审结论确认其施工工程造价,但被告主张该初审报告并非最终的审计结果,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对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本案施工合同签订至今,被告向原告拨款57070000元,被告土建供料28476353.68元、水电安装供料6770986元(初审报告数字为3506365元,原告自认为6770986元),施工水电费为597925.68元。山东威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初审后,被告支付审计费100000元,被告在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的发函中要求将此计作对原告的付款,原告对此予以认可。除上述付款之外,被告与原告项目经理周瑞文之妻李瑞芳、之子周建梁、儿媳刘阳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地下停车位使用权出让协议多份,被告将其两套商铺、三套住宅、三个车位出售给买受人,其中:1、被告于2008年7月12日与李瑞芳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五洲时代城13号商铺、15号商铺出卖给李瑞芳,每套商铺购房款为2047320元,购房合同约定分期付款,购房款于2008年7月15日开始交纳,至2009年1月26日交清;2、2010年6月2日、6月22日,被告与周建梁、刘阳阳共签订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五洲时代城A-1-2002号、A-1-2101号房屋出卖给周建梁,将A-3-2101号房屋出卖给刘阳阳,三套房屋购房款分别为334854元、361233元、334854元,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约定合同签订时房款一次性付清;3、2010年5月27日、6月23日,被告与周建梁、刘阳阳共签订地下停车位使用权出让协议三份,被告将五洲时代城A区1号、A区2号、A区54号共三个车位使用权售给周建梁与刘阳阳,每个车位价款均为50000元,三个车位共计150000元,协议约定车位价款于协议签订时一次付清。上述房屋与车位价款共计5275581元(不含维修基金),买受人并未另行支付购买价款,被告已将房屋与车位交付买受人。原告主张上述房屋与车位为被告抵顶工程款所用,买受人应交的购买价款已抵作被告对原告的工程付款,并另提供2011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的会谈纪要予以证明,会谈纪要中原被告认可“抵房款”的事实。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虽否认以房抵款事实,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由北及南依次相连的A区、D区、B区、E区、C区组成,五个区域均有独立的基础并地下两层,其中A区、B区、C区为高层,包括裙楼四层在内分别为23层、21层、17层,A区与B区之间为D区,B区与C区之间为E区,D区与E区只有四层裙楼。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先施工完A、B、C三个区域后,又对D、E两个区域施工。对于工程进度款违约金,原告主要主张以下四个施工段被告没有严格按已完工程量的75%支付进度款,依约定应每日支付5000元进度款违约金。其中第一个施工段为A、B、C区基础至六层,被告于2007年10月13日核定原告已完工程量为26390642.86元,被告应付进度款19792982.15元,扣被告供材、水电等7903674.82元,以及2007年9月14日至2007年11月20日期间的付款7000000元,本段欠付进度款4889307.33元;第二个施工段为A、B、C区七层至十二层,被告于2008年1月9日核定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为10817466.25元,被告应付进度款8113099.69元,扣除被告供材1475730元,以及2007年12月7日至2008年1月4日期间的付款6000000元,被告本段欠付进度款637369.69元;第三个施工段为A、B、C区十三至十八层,被告于2008年3月25日核定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为10627523.56元,被告应付进度款7970642.67元,扣除被告供材与水电费1699816.16元,以及2008年1月10日至2008年5月8日期间的付款10270000元,被告超付进度款3999173.49元;第四个施工段为A区19-23层、B区19-21层,被告于2008年6月22日核定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为10153177.70元,被告应付进度款7614883.27元,扣除被告供材与水电费1459549.86元,以及2008年6月12日至7月30日期间的付款3000000元,被告本段欠付进度款3155333.41元。除上述四个施工段以外,原告又施工了D区与E区,原告于2008年10月13日向被告提交拨款申请报告,要求被告就D区与E区各拨付工程进度款15040000元,被告虽承诺于当月20日前核审,但未予审核。对于停工时间、窝工与机具租赁损失,原告提供了2008年3月18日五洲时代城工程春节后进展缓慢原因分析一份,该文件载明2007年因被告钢筋供应严重不足工期延期57.5天、水泥供应延误1天,下雨导致的工期顺延3天。该文件同时载明:工程进展缓慢的主要原因一是因为去年钢筋供应严重不足,二是春节后钢筋供料很不及时。该原因分析还附有五洲时代城工程因钢筋不及时造成停工每天损失索赔清单,清单中载明原告建筑机械器具每天租赁费损失8820.5元、25名管理人员工资损失每天2250元,每天损失合计11070.50元。被告副总经理何挺钊在原告原因分析的底部签署如下意见:“情况属实,同意。何挺钊,2008、3、20。”原告据此主张其2007年的窝工与机械租赁费损失。对2008年的停工时间,原告提供了多份停工签证,该部分签证表明:因被告钢筋供应不及时导致停工28天、水泥供应不及时导致停工12天、下雨导致停工9.5天、停电导致停工2天。对于2008年的上述停工,原告主张应依被告负责人何挺钊在2008年3月18日五洲时代城工程春节后进展缓慢原因分析中认可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机械器具租赁费与管理人员工资损失。对于2009年的停工时间,原告提供了2009年9月21日与2009年11月30日的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表明:因商场开业被告要求各施工专业队停止施工,为商场开业让路,原告因此于2009年9月17日至同年11月30日共停工75天。原告于2009年9月20日向被告递交停工损失报告一份,主张其项目部管理人员及后勤人员共26人每天窝工损失3230元,该报告原告寄送被告后,被告未予回复。原告为此主张2009年停工75天的损失共计242250元。对于2010年的停工时间,原告提供的停工签证证实,因被告直接分包的地暖工程施工,导致原告停工34天。诉讼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主张原告工期严重超期,合同约定工期日历天数为600天,而验收备案表载明工程于2011年6月6日竣工验收,原告逾期竣工1000天,每天应向被告支付工期违约金5000元,共应支付工期违约金5000000元;原告工期拖延,致使被告不能按约定时间向购房户交房,需向购房户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因此为被告造成违约金损失7250000元,该损失原告应予赔偿;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为被告造成工程质量损失1000000元,该损失原告应予赔偿;原告施工的工程未达到潍坊市优良工程,也未创建潍坊市安全文明示范工地,应降低取费1000000元。对被告反诉主张的工期违约金,原告抗辩因工程施工量增加,工期应相应延长,因被告原因导致的原告停工工期等应予扣除,相应的工期违约金不应支付。对被告反诉主张的因向购房户逾期交房为被告造成的违约金损失725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为此提供单方制作的违约金明细表格予以证明,明细表格载明:五洲时代城A座应向购房户支付违约金788393元,B座应支付2894406元,C座应支付1045377元,商铺应支付2262228元,以房抵款户应支付247722元,以上共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238126元。原告对该明细表格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已向购房户实际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有关证据。对于被告反诉主张的建筑质量瑕疵,被告提供了2011年2月17日、4月18日、7月14日、11月3日的工作联系函等有关证据,该宗证据载明主要的工程质量瑕疵为建筑工程的四层顶南北伸缩缝雨季漏水严重,其他瑕疵为个别管道存在渗漏水以及墙面需处理等问题。原告认可其施工的部分管道存在渗漏水问题,但主张其已进行维修并恢复正常,为此提供工作联系函等予以证实。对原告认可属于自己施工范围的管道渗漏水等问题,被告此后的工作联系函中未再提及。对于伸缩缝雨季漏水、其他管道渗漏水与墙面处理等问题,原告主张属于被告单独发包的案外他人施工的工程范围,应由案外他人维修。从被告提供的监理公司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的处理意见看,原告主张不属自己施工范围的工程,确有案外他人参与施工,还有部分质量问题属于设计原因造成。对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1000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2011年至本案起诉期间其向原告主张过工程质量异议或在工程保修期内其进行过维修。对于被告反诉的市级优良工程以及创建安全文明示范工地问题,原告主张按照潍坊市优良工程评审暂行办法的规定,申报潍坊市优良工程,住宅工程三小间、地面、卫生器具不能甩项,而本案商住楼工程被告要求对三小间、地面、卫生器具甩项,原告依此主张不能评为优良工程的责任在被告。对创建安全文明示范工地,原告主张已创建安全文明示范工地,为此提供2008年1月山东省建筑工程管理局颁发的荣誉证书予以证明,证书载明原告承建的潍坊市五洲时代城工程荣获2007年度山东省建筑企业施工安全文明优良工地;原告还提供2010年9月山东省建筑工程管理局与山东土木建筑学会共同颁发的证书,证书载明原告承建的潍坊五洲时代城工程通过2010年第一批山东省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评审,达到省内领先水平,授予山东省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称号。经查,被告于2011年1月13日向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承诺书,要求对五洲时代城住宅部分的橱、卫、洗衣间墙地面瓷砖及卫生洁具、窗户纱窗进行甩项处理,如因以上甩项造成的一切责任由被告全权承担。被告主张未达到潍坊市优良工程及未创建安全文明示范工地需降低取费100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原告至今尚欠被告金额为22280000元的建安发票(包括100000元审计费在内)。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山东威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初审报告,工程进度割算核定表,进度款支付明细与对账记录、工程款支付的函,工程验收证明,材料短缺与停工报告,进展缓慢原因分析报告,双方往来的其他工作函件、会议纪要、会谈纪要,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地下停车位使用权出让协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违反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工程竣工时间,尽管验收备案表载明的验收备案时间为2011年6月6日,但双方当事人等五家单位签署的证明证实,原告施工工程已于2010年12月22日通过验收,因此,应当确认工程于2010年12月22日验收合格。对于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原告提报结算资料后,被告委托审计机构进行了初审,原告对初审结论没有异议,被告虽对初审结论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申请司法鉴定,该初审结论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应当依初审报告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对被告已拨付的工程款、供材款(包括原告自认的供材款)、水电费、审计费,应计作被告对原告的工程付款。对于原告主张的以房屋与车位抵款部分,被告虽不认可,因双方在2011年4月18日的会谈纪要中认可以房抵款事实,被告在签订销售合同后已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而相应的购买价款未再收取,该抵款事实应予确认,因此,原告主张的以房屋及车位抵款5275581元应计作被告对原告的工程付款。故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结算款应为23025980.54元,但双方合同约定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对应于屋面防水工程1592397.72元5%的保修金79619.89元应在五年的保修期满后支付,其余工程结算款22946360.65被告应予偿付,原告欠付的建安发票应交付被告。因工程竣工验收后半年内双方未实际结算,依照双方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工程结算款应自原告提交竣工结算后的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利息,该结算价款应自2011年5月29日开始计付利息,但屋面防水工程以外其他全部工程119724429.20元5%的保修金应自一年的保修期满后开始计息,即5986221.46元的工程保修款需自2011年12月23日起开始计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进度款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前两个施工段特别是第一个施工段被告确实拖欠进度款,而第三个工程段被告超付工程款,第四个施工段与被告以商铺抵款存有时间交叉,连同以商铺抵款数额,被告再次超付进度款,对第五个施工段即D区与E区,被告未核实施工工程量,不能确定其应支付进度款的数额;依合同约定看,双方原约定A、D、B、E、C五个区域包括基础工程同时施工,被告根据原告完成的层数拨付进度款,但在实际施工中,双方变更了施工顺序,改为先施工A、B、C三区,后施工D、E两区,双方对变更施工顺序后进度款支付的违约责任并未作出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进度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工程工期,双方原约定工程造价为7680万余元工期为600天,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变更,施工量增加到12131余万元,施工工期应相应延长,依合同约定的日均施工量计算,工程变更并增加施工量后,合理的合同工期应为948天。原告自2007年4月13日开工,至2010年12月22日竣工验收,总日历天数为1349天,扣除合理工期948天、2007年停工待料58.5天及下雨停工3天共计61.5天、2008年停工待料40天与下雨停电11.5天共51.5天、2009年商场开业停工75天、2010年地暖施工停工34天,原告尚逾期竣工179天。对原告主张的2007年与2008年窝工损失,包括原告租赁机械器具与管理人员工资损失,被告负责人对原告主张的2007年窝工损失标准每天11070.50元签字确认,应依该标准确认原告的窝工损失,其中2007年停工待料58.5天、2008年停工待料40天,共计1090444.25元,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对于下雨停电导致的原告停工,不能归责于被告,相应的损失被告不应赔偿。对于2009年商场开业停工,停工前被告已通知原告,原告主张停工后其工地尚有26名管理人员,因其主张的管理人员数量及工资损失标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该部分损失,因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反诉的原告逾期完工违约金,被告主张原告逾期完工1000天,此与案件事实不符,原告合理的逾期完工时间应为179天,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相应的逾期完工违约金,该违约标准应依双方约定的每天5000元计算为895000元。对于被告反诉主张的原告逾期完工为其造成的违约金损失,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自制的明细表格不足以证实其已将相应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支付给各购房户,被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反诉主张的建筑质量瑕疵,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主要是伸缩缝漏水及管道渗漏水与墙面处理等问题,其中原告认可属于自己维修范围的管道渗漏水等问题,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后原告已经修复,此后被告未再提出质量异议,在双方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发生维修事实,应当认定原告认可的质量瑕疵其已修复;对于被告主张的伸缩缝漏水及其他管道渗漏水与墙面处理等问题,原告否认为其施工,被告监理单位出具的处理意见载明又涉及案外他人,此可能影响案外他人的利益,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另外,对于被告反诉的屋面防水以外的质量瑕疵应属正常的保修范围,2011年12月23日之后已超过一年的保修期限,本案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质量责任,法律依据不足;同时,对于因质量瑕疵造成的损失,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0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工程是否达到潍坊市优良工程标准问题,因住宅工程存有甩项,依照潍坊市优良工程评审暂行办法的规定,不能被评为潍坊市优良工程,原告主张此系被告甩项所致,符合案件事实;涉案工程已获山东省安全文明优良工地,并有荣誉证书在案为证,应认定原告施工符合双方关于安全文明施工的约定,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因未获潍坊市优良工程及未获安全文明示范工地而降低取费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工程结算款及利息、赔偿2007年与2008年机械器具租赁费与管理人员工资损失,以及被告反诉主张的工期违约金等部分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本诉主张的其他请求以及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潍坊环球置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反诉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款22946360.65元及相应的利息(该结算款中不包括屋面防水工程保修金79619.89元,其中16960139.19元工程款自2011年5月29日起、另5986221.46元自2011年12月23日起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反诉原告)潍坊环球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至2008年因停工待料造成的租赁机械器具与管理人员工资损失共计1090444.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反诉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潍坊环球置业有限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89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原告(反诉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被告(反诉原告)潍坊环球置业有限公司金额为22280000元的建安发票。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潍坊环球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22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7900元,由原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5000元,被告潍坊环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2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3650元,由反诉原告潍坊环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8650元,反诉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奉纲审 判 员  张振显代理审判员  张新伟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肖维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