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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6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来伟国与上海大都市总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伟国,上海大都市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628号原告来伟国。委托代理人胡键,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大都市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智勤。委托代理人张锁宝。原告来伟国诉被告上海大都市总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伟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键、被告上海大都市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锁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伟国诉称,其自1973年进入上海友谊照相馆工作,1989年进入上海富达照相器材商店(下称富达商店),1992年进入东艺广告公司(下称东艺公司)工作。后东艺广告公司欲为其缴纳社保,却发现没有其档案材料。经多方查找,查到友谊照相馆已于1989年9月将其档案材料转至富达商店,由该店负责人签领,但该档案目前下落不明。被告作为友谊照相馆的上级企业,有义务妥善保管职工的档案材料,而不该将职工的档案交给没有保管资质的个人。被告对此是失职的。要求被告为原告补办档案材料、赔偿经济及精神损失5万元。被告上海大都市总公司辩称,友谊照相馆曾是其下属企业,该企业在原告调离时,将原告档案转至原告新入职的企业富达商店,此举并无不当。原告档案的遗失与被告无关,这是富达商店保管不当所致。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1973年中学毕业后,被分配至上海商业二局的黄浦区服务公司下属的上海友谊照相馆工作。1989年9月,原告调入上海市静安教育局下属的昌平中学校办企业上海富达照相器材商店工作。1989年9月,友谊照相馆将原告的档案材料转至上海富达照相器材商店,富达商店予以盖章,并由该店负责人曹民康予以签收。签收单记载:黄浦区服务公司,你处1989年9月7日转来的第278号干部档案转送通知单中所开列的来伟国等同志的档案材料共壹册,我处于1989年9月7日收到,经清点无误,现将回执退回,请查收。1992年原告离开富达商店,进入其他企业工作。原告的档案材料目前下落不详。原告至今未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被告系承接了黄浦区服务公司的沐浴、洗染、照相、旅馆等行业,属于友谊照相馆的上级企业。2013年10月30日来伟国(申请人)向上海市黄浦��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上海大都市总公司补办档案、赔偿经济及精神损失5万元。该委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黄劳人仲(2013)通字第173号]。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如果将劳动者的档案材料遗失,因此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被告,即友谊照相馆,是否就是遗失原告档案材料的用人单位,是本案的关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离开友谊照相馆进入富达商店时,友谊照相馆即将原告的档案材料转至原告的新用人单位富达商店,且由富达商店盖章、负责人签字确认。1989年这一年代,在上海尚没有对职工档案转移(退档)的相关法律规定,友谊商店将原告档案转至原告的新单位,已经完成了档案移交的手续。原告的档案至今下落不祥,责任并不在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档案遗失的经济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补齐档案材料,并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来伟国要求被告上海大都市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来伟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靖宇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连晓蕾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