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王伟、合肥寿阳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甲,王伟,合肥寿阳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0161号原告:孔某甲,男,199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理人:孔某乙,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孔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江守成,庐江县法律援助中心万山镇援助工作站法律援助者。被告:王伟,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合肥寿阳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组织机构代码56066301-3。法定代表人:王安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身份情况同本案被告王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组织机构代码79859486-3。负责人:陈碎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晓燕,该单位职工。原告孔某甲与被告王伟、合肥寿阳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阳货物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温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2013年12月31日依法由审判员包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孔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守成、被告王伟以及被告合肥寿阳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温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某甲诉称:2013年8月3日16时,其乘坐宋某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在军二路127KM+400M处,被寿阳货物运输公司驾驶员王伟驾车撞倒致伤,其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伟所驾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为维护其自身权益,现诉求:1、王伟、寿阳货物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温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188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伟、寿阳货物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温州中心支公司承担。王伟、寿阳货物运输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皖01/B34**号变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系王伟,登记车主为寿阳货物运输公司。其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发过程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事故发生后,王伟已支付孔某甲医疗费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合并处理。中华联合财险温州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辩称:其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01/B34**号变型拖拉机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对孔某甲合理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其公司按责承担并享有10%的免赔率。对孔某甲的具体诉讼请求: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无异议;医疗费2825.50元(未提供病历佐证),实际数额为2820.49元,其中非医保用药400元,据条款约定应予扣除;孔某甲伤情较轻,无需加强营养;对护理期间认可11天,且护理费标准过高;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抚慰金无依据,不予认可。另其公司不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16时许,宋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燃油助力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庐江县军二路127KM+400M处,在超越王伟驾驶的皖01/B34**号变型拖拉机时,与该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宋某及该燃油助力车上乘坐人孔某甲受伤,该燃油助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宋某、王伟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孔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孔某甲受伤当日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外三科住院治疗11天,伤情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3年8月14日出院,用去住院治疗费2820.50元,出院时医嘱:1、建议休息三周,加强营养及护理;2、我科随访。另查明:皖01/B34**号变型拖拉机的实际所有人系王伟,登记所有人为寿阳货物运输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特约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5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9日24时止,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200000元。事故发生后,王伟已支付孔某甲2000元。证明上述事实,孔某甲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后果以及责任划分的事实;2、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孔某甲伤情、住院经过、医嘱建议及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王伟提交了下列证据:1、皖01/B34**号变型拖拉机的车辆行驶证1份,证明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寿阳货物运输公司;2、拖拉机驾驶证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王伟持有G照;3、保单2份,证明皖01/B34**号变型拖拉机的投保、承保情况。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亦能与上述证据印证一致,证实本院所查明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认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孔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在孔某甲的各项诉讼请求中:住院治疗费实际金额应为2820.50元,有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中华联合财险温州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应扣除其中400元非医保医疗费用,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住院治疗费2820.50元,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孔某甲伤情和医嘱建议,并考虑到其作为未成年人身体康复发展的实际需要,本院确定其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8天、25天,由此孔某甲的护理费、营养费应计算为1755元(97.50元/天×18天)、500元(20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220元(20元/天×11天)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孔某甲治疗经历,对其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对精神抚慰金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孔某甲受伤时虽系未成年人,但其全身软组织伤经过一定期间康复后对其今后生产、生活等均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不属造成严重后果,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孔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2820.50元、护理费1755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495.50元。皖01/B34**号变型拖拉机的实际所有人系王伟,登记所有人为寿阳货物运输公司,该车的运行支配力和运行利益都由王伟独立享有,故本起事故属于该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应由王伟承担,寿阳货物运输公司无需承担赔偿义务。皖01/B34**号变型拖拉机已在中华联合财险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孔某甲的上述合理经济损失亦未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故中华联合财险温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孔某甲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王伟先行支付孔某甲医疗费2000元,孔某甲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孔某甲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495.50元(履行方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孔某甲3495.50元,支付被告王伟垫付款2000元)。二、驳回原告孔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52元,由被告王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 玲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朱海生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错的比列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