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6月18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9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到本市海珠区宝岗大道可逸豪苑3栋2302房,以自制的工具开锁入屋,盗得被害人关某的精工牌石英钟表1块、足金戒指1枚、铂金戒指1枚、18K金钻石戒指3枚、玫瑰金戒指1枚、镶金玉佩3块(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128.5元)及现金人民币3004元。同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到可逸豪苑2栋1805房,以自制的工具开锁入屋,欲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发现。随后,被告人杨某在逃离的过程中被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关某、郑某的陈述及郑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钟某的证言,证人李某、文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关某提供的被盗金饰的发票及保证书,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情况说明,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盗财物照片、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3)2674号关于1枚重5.09克,男装足金戒指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杨某已经着手实行第二宗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对该宗犯罪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刑罚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兰人民陪审员 彭建新人民陪审员 吴桄辉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慧超周颖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