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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哈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哈巴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安国寿保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巴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国寿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哈民初字第662号原告:哈巴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董朝晖,系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秀勇,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国寿,男,回族,1964年1月3日出生。原告哈巴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安国寿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秀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国寿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10年4月7日原告信用社和马传彪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马传彪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10日,月利率为7.20‰,逾期还款的罚息在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随本清。被告安国寿为马传彪担保,并与原告信用社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马传彪分三次偿还借款本金14520元及利息。诉请被告安国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剩余本金3548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时。被告安国寿未答辩。原告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0年4月7日原告信用社与借款人马传彪、被告安国寿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2、被告安国寿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马传彪自原告信用社处借款50000元,被告安国寿为借款人马传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组证据:2010年4月7日新疆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人马传彪收到借款50000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2013年7月18日新疆农村信用社借款、担保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信用社向被告安国寿催收借款以及安国寿认可为借款人马传彪提供担保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贷款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共978天,期限内利息8327.87元(35480元×7.20‰×(978天÷30天))。被告安国寿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安国寿未举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要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借款人马传彪自原告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10日。双方约定2010年11月30日偿还10000元,2011年11月30日偿还20000元,2012年11月30日偿还20000元,月利率7.20‰,逾期还款罚息在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安国寿与原告信用社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为马传彪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马传彪于2010年12月4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12年4月5日偿还本金2570元、2012年11月23日偿还本金1950元,合计14520元。剩余本金35480元、合同期限内利息8327.87元、逾期利息按10.8‰计算未给付。2013年7月18日,原告信用社向被告安国寿催收到期借款本金35480元,被告安国寿在借款、担保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本院认为,被告安国寿为借款人马传彪向原告信用社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安国寿是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既可以向借款人马传彪主张权利,也可以要求被告安国寿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信用社主张被告安国寿偿还借款35480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8327.87元、逾期利息的利率按照10.8‰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国寿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哈巴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548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8327.87元;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照10.8‰的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元,减半收取491.5元,由被告安国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蕾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曹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