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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漯民三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王新奎与漯河市汇丰服装总厂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奎,漯河市汇丰服装总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漯民三终字第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奎,男,汉族,1962年1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安建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汇丰服装总厂。住所地:漯河市。法定代表人:杨全建,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孙东晓,该厂法律顾问。上诉人王新奎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汇丰服装总厂(以下简称汇丰服装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新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建业、被上诉人汇丰服装厂的法定代表人杨全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东晓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9月27日,原漯河市工艺美术厂及其景泰蓝分厂从建设银行漯河市支行贷款人民币12万元;漯河市第二有机化工厂提供了担保。1992年6月1日,漯河市第二有机化工厂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漯河市源汇办事处贷款10万元,原工艺美术厂提供了担保。1993年1月18日,工艺美术厂从建设银行源汇办事处贷款20万元。2000年7月3日,建设银行支行(原源汇办事处)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其中约定:甲方(建设银行支行)将漯河市工艺美术厂贷款债权本金25万元及利息转让给乙方,乙方成为新的债权人。2001年8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将漯河市第二化工厂及漯河市工艺美术厂互为借款人和担保人的1069931.05元(308450.74元+761480.31元)的债权在河南商报上公示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2003年10月20日,甲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和河南天龙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受托管理资产处置不良贷款转让合同(清单中包括工艺美术厂的25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合计621930.86元)。2010年11月26日,河南天龙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天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河南法制报2012年5月3日的债权转让公告中显示工艺美术厂债权总额已达871930.86元。2012年9月6日,河南天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漯河市工艺美术厂及漯河市汇丰服装总厂下达一份催收通知书:贵单位于(1990年9月27日系添加上去)1992年6月1日、1993年元月18日在漯河市支行源汇办事处贷款叁拾万元未还,建行于2000年7月3日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该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我公司(以上事实均在报纸公告)。我公司收到债权后多次在有关报纸上对贵公司公告催收,贵公司至今未还款。现我公司要求贵公司尽快清偿该两笔借款及利息。贵公司收到该通知并同意通知要求后签字或者盖章。汇丰服装厂法定代表人杨全建在该通知上签了字。2012年11月17日(及11月26日),河南天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转让方)和王新奎(乙方受让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其中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的漯河市工艺美术厂的债权本金250000元、利息621930.86元转让给乙方;甲方将拥有漯河市第二有机化工厂的债权本金100000元、利息25289.86元转让给乙方;本协议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等。后王新奎索款无果,诉至法院。另查明:1994年11月25日,漯河市经济委员会下文,同意漯河市工艺美术厂分立漯河市金陵地毯厂。同年漯河市经济委员会任命杨全建为漯河市金陵地毯厂厂长。1995年5月3日,漯河市金陵地毯厂向工商局申请变更,将漯河市金陵地毯厂变更为漯河市汇丰服装总厂。1996年9月9日,漯河市汇丰服装总厂被漯河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至今。以上事实借款合同、转让协议、公告、通知书及工商登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从1990年9月27日至1993年1月18日,原漯河市工艺美术厂和漯河市第二化工厂先后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分三次从原建行源汇办事处借款有证据证实,该事实应予认定。2001年8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将漯河市第二化工厂及漯河市工艺美术厂互为借款人和担保人的1069931.05元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2012年5月3日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又将871930.86元的债权转让给天龙公司;2012年11月26日,河南天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又将拥有的漯河市工艺美术厂的债权本金250000元、利息621930.86元及漯河市第二有机化工厂的债权本金100000元、利息25289.86元转让给王新奎。上述的一系列转让有相关证据证实,该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9月6日河南天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漯河市工艺美术厂及漯河市汇丰服装总厂下达的催收通知书上仅有汇丰服装总厂杨全建签名,对工艺美术厂没有约束力;2012年11月17日(及11月26日)天龙公司和王新奎签订协议后,王新奎作为上述债权的受让人依据转让协议应当向原借款人和担保人漯河市工艺美术厂及漯河市第二有机化工厂主张权利。无证据证实王新奎在法定时效内对工艺美术厂及第二有机化工厂进行催收欠款及债权转让。原金陵地毯厂只是工艺美术厂分立出来的企业,王新奎直接向分立变更后的汇丰服装厂主张债权,此环节没有形成证据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新奎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王新奎诉请缺乏有效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新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王新奎负担。王新奎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漯河市汇丰服装总厂是漯河市工艺美术厂分立的企业。漯河市工艺美术厂的债务依法应由漯河市汇丰服装总厂承担。原漯河市工艺美术厂拖欠的货款350000元及利息应由漯河市汇丰服装总厂偿还,上诉人只能向漯河市汇丰服装总厂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河南天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漯河市工艺美术厂及漯河市汇丰服装总厂下达的催收通知书上仅有汇丰服装总厂杨全建签名,对工艺美术厂没有约束力,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受让的原漯河市工艺美术厂拖欠的建行源汇办事处的350000元贷款及利息,客观真实依法应予保护。上诉人受让该债权履行了法定的通知义务,其诉讼请求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请求: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欠款3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汇丰服装总厂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没有任何事实证实在法定时效内对工艺美术厂和第二化工厂进行催要,债权转让时未及时通知,上诉人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新奎诉称河南天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将本案诉争的债权转让给自己,故要求债务人汇丰服装总厂向其偿还。但是,王新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该笔债权转让一事向债务人汇丰服装总厂履行了通知义务,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河南天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新奎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对汇丰服装总厂不发生法律效力,王新奎与汇丰服装总厂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新奎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300元均予以退还。审判长  吕茹辛审判员  缑兵伟审判员  刘冬凯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梁晨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