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431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址新民市。被告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发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被告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经人介绍于1990年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们之间还有感情。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经人介绍于1990年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致原、被告产生矛盾,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愿意给被告机会,此婚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发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魏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