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涞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郭秀玲诉被告张雅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涞民初字第51号原告郭秀玲,女,1954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涞水县。委托代理人张艳芳,女,1978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涞水县。系原告女儿。被告张雅琼,女,1978年12月24日生,住涞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裕华东路***号。负责人:魏岐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文彪,保定市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秀玲诉被告张雅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玲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芳,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文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雅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5日19时20分许,被告张雅琼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涞水县府前街豪景家园小区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雅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涞水县医院进行救治,住院66天,花医疗费9654.70元,支付下肢支具1200元,经诊断为右足第1、2跖骨骨折,右外踝撕脱骨折,高血压,冠心病;建议出院一个月复查,不适随诊,休息一个月。经查,张雅琼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人保北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1954.70元;人保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涞水县医院出具的住院收据、外购支具票据各一张,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用情况。3、交通费票据5张,计500元。4、误工证明:仁晟汇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损失证明一份,5、6、7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依据。5、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关系。6、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各一份,证实被告的主体身份,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被告张雅琼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被告张雅琼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情况真实,我公司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补费、交通费、下肢支具费没有异议,对误工费及护理费有异议,护理费应该有劳动合同,因原告已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不应再支持误工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人保北市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已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应提供劳动合同,不应再支持误工费。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仁晟汇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相互印证证实原告误工费计算依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证据4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8月5日19时20分许,被告张雅琼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涞水县府前街豪景家园小区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雅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涞水县医院进行救治,住院66天,花医疗费9654.70元,支付下肢支具费1200元,经诊断为:右足第1、2跖骨骨折,右外踝撕脱骨折,高血压,冠心病;建议出院一个月复查,不适随诊,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需外购支具。经查,张雅琼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人保北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住院期间,女儿张艳芳在医院陪护,二人系仁晟汇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工,二人月工资为3500元、3000元,事故发生后,二人未到单位上班,工资停发。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雅琼驾驶小型轿车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雅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北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雅琼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9654.70元,下肢支具12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天×50元=3300元,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没有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7700元(3500元÷30天×66天),误工费9600元(3000元÷30天×(66天+3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该有劳动合同,原告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不应再支持误工费,本院认为,仁晟汇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相互印证证实原告误工费计算依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损失共计31954.70元。被告张雅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法律赋予的应诉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654.70元,下肢支具12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7700元,误工费9600元,共计31954.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雅琼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元,由被告张雅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艳萍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杨雅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