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灯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郝玉春诉吴学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玉春,吴学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灯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郝玉春,男,194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峰,系灯塔市弘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学海,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灯塔市烟台街道建设街**号。负责人:毕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志强,系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玉春诉被告吴学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辽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司法鉴定,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郝玉春右下肢伤残程度为十级。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吴学海,被告中保辽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玉春诉称:2012年8月6日11时许,被告吴学海驾驶辽K33D**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灯塔市后鸡线关门山村处,与原告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灯塔市公安交警认定“吴学海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灯塔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54天,支付医药费用19108.38元。经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8745.78元。被告吴学海辩称:原告住院医药费用全部由我垫付,总计19108.38元。被告中保辽阳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商业险。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我公司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受伤时已到69岁,误工费不同意赔偿,本案伤残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原告仅为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11时许,被告吴学海驾驶辽K33D**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灯塔市后鸡线关门山村处,与原告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2013年1月4日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学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到灯塔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54天,支付医疗费用19108.38元,由被告吴学海垫付。住院期间2级护理,出院后休息两周。原告系农业户口,居住地为灯塔市鸡关山乡关门山村。另查,辽K33D**号车于2012年7月29日在中保辽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元,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鉴定报告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赔偿,肇事车辆被认定负全部责任,中保辽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责任限额50万元内对保险的车辆予以赔偿。原告支付的医药费19108.38元,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中保公司辩称原告已69周岁,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居民,无误工费,即使给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理由,因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自然人多大年龄属丧失劳动能力,其亦为提供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以下简称“数据“)中的农村居民年平均纯收入9384元,每天核算26元,原告误工68天计1768元(68天×26元)。护理费应参照”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021元,每天核算90.46元计4885元(54天×90.46元)。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每天15元计算计810元(54天×15元)。交通费1200元过高,合理给付800元。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按”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384元计算,乘以伤残系数10%,赔偿11年,计10322元(9384元×11年×10%),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384元计算,乘以伤残系数,赔偿3年,计2815元(9384元×10%×3年)。鉴定车费345元,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鉴定费88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吴学海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10322元、误工费1768元、护理费4885元,精神抚慰金2815元、交通费114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医药费9108.38元、伙食补助费810元。以上总计40853元。(扣除被告吴学海垫付的19108.38元及吴学海应承担的诉讼费302元、鉴定费880元,尚应给付原告22926元)。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给付被告吴学海垫付的医药费用17926.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减半收取302元,鉴定费880元,由被告吴学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马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