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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绥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辽宁省绥中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绥中县绥中镇,捕前住绥中县某镇。因本案于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13)第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志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潜入绥中县某镇某村高某某家中,盗出一台价值人民币400元的赌币机,并将赌币机砸坏,获取内存的人民币270元,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高某某的陈述,绥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入户并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王游人民陪审员  王喆人民陪审员  邹爽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田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