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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某供电公司与阳新县某甲矿业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某供电公司,阳新县某甲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221号原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某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骏,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新县某甲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大王镇下刘桥村。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原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某供电公司诉被告阳新县某甲矿业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某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新县某甲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某供电公司诉称:2008年10月份起,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工业用电,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被告亦正常交纳电费。2013年10月份,由于被告生产给周围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当地居民上访要求政府关闭企业,所以该企业不能继续生产,导致被告没有按时缴纳电费,拖欠10月份电费总额为167,399.24元,诉讼中被告支付了117,399.24元,至今下欠电费50,00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份所欠电费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阳新县某甲矿业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与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起,原告按国家和地区物价部门的统一规定实行分时电价,向被告提供工业用电。后由于被告的生产给周围的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处于停闭状态,导致被告未按时缴纳电费,共计下欠2013年10月份电费50,000元。为此,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份电费50,000元。上述事实,有电费发票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工业用电,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供用电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缴纳电费,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份电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新县某甲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某供电公司2013年10月份的电费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3元,诉讼保全费1,375元,共计3,198元,减半收取1,599元,由被告阳新县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98元,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柯 清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乐文娟 来自